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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東前議員 捲入醫療暴力 罵醫師砸器材 判刑5月】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醫療法第10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驗光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驗光生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二)、刑法第309條第一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三)、醫療法第106條第三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嚴○○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嚴○○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2時許,至址設○○縣○○市○○街○號之○○○○部○○醫院急診室,其明知黃○○係○○○○部○○醫院當日之急診醫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朝黃○○丟擲血氧偵測器、吼叫、並不聽從醫師之指示拒絕離去,並對黃○○辱稱:「王八蛋」、「沒有醫德」等語,足以貶損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以上開行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2時許,至上開之○○○○部○○醫院急診室就醫,且告訴人即證人黃○○係當日之急診醫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於就醫過程中因細故與證人黃○○發生紛爭,且多有言語上之衝突,證人黃○○命被告離開急診室,惟被告並未立即離去,嗣後再與證人黃○○有言語之衝突,並於離去時出口「王八蛋」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核與證人即當日急診醫師及告訴人黃○○、證人即當日護理師張○○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被告嚴○○之○○○○部○○醫院急診病歷、被告嚴○○之急診處方明細、被告嚴○○之急診護理紀錄、被告嚴○○之拒絕治療志願書、被告嚴○○之自動出院志願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勘驗筆錄,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有無「扔擲血氧機」及出口「沒醫德」乙節,證人黃○○於審判中證稱,此部分核與證人張○○於審判中證稱在治療過程中,因被告主訴呼吸喘,所以有為嚴○○帶上血壓機,但是嚴○○過程中情緒激動,有丟擲血氧機,並出口王八蛋、沒醫德等語,是被告於斯時確有「扔擲血氧機」及出口「沒醫德」之事實,堪可認定。
3.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出口「王八蛋」等語,並非當面對黃○○出口,而是一邊離去時自言自語出口「王八蛋」等語,僅係單純自言自語、情緒之宣洩,而無侮辱黃○○之主觀犯意云云。查被告與證人黃○○發生言語衝突,其內容詳如附表勘驗筆錄內容所載。觀其言語對話之過程語句、文義前後順序,被告出口:「王八蛋,你以為你誰呀你,你是醫生…欺負人」顯係針對證人黃○○所為之,是縱然斯時被告確為轉身離去,然此並無礙本院認被告該等言語,係對證人黃○○所為之。故而被告出口「王八蛋」等語,顯非僅係單純宣洩其不滿之情緒,或僅單純自言自語,而無侮辱證人黃○○之主觀犯意。
4.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諸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
5.然本於該條項規定於106年5月10日修正時,就具應刑罰性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手段增設「恐嚇」、「其他非法之方法」,乃立法者為完善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保障,則行為人所為,是否該當「其他非法之方法」,其判斷自應綜合行為人對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之整體言行舉止,程度上是否已達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與否之意思自由,非能僅擷取行為人之片段言行,或前後逐一割裂審查,而認其個別言行不至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意思自由,或僅屬醫療法之行政裁罰事項,致失修法本旨,始能杜絕日益滋長之醫療暴力事件。查:
(1)證人黃○○於審判中證稱當日伊為急診室醫師,該急診室之秩序為伊所負責管理指揮,嚴○○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必然先處理嚴○○之情緒,不可能任由其大吼大叫而不理會去處理其他病人,其之行為已經影響到伊進行醫療業務等語。基於以上事實認定,被告因故不僅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出言「王八蛋、沒有醫德」等語,且不聽從命其離去之指揮又有扔擲血壓機之客觀行為,雖各次言行經單獨審查,或未達「強暴」、「脅迫」之強度,或與「恐嚇」之要件不符,或僅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之行政裁罰事由,然綜合評價被告前後所有言行,其對證人黃○○出言侮辱、不聽從指揮及扔擲血氧機等,客觀上顯已左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意思自由甚明。
(2)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縱然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情狀,亦僅係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未達刑法制裁程度之單純擾亂秩序之行為云云,然被告之客觀行為,已達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單純構成公然侮辱或未達刑法制裁程度之單純擾亂秩序之行為」顯屬有間。
6.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所稱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復觀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理由,尚強調負面性言論必須對他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始足構成刑法之「侮辱」,如果只是侵犯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非刑罰保障之法益,不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又被告所出口之「王八蛋」、「沒醫德」等語,循其整體脈絡無非為嘲弄、攻訐告訴人而已,難認有何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綜上,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非僅對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造成一時難堪,表意內容又無任何正面價值,經權衡並無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為優先保護,應屬刑法上「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3.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4.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出口侮辱告訴人,並以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影響整體醫療環境,實屬不該;再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告訴人對論罪科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易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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