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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修將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彰化地院判刑3月】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二、 判決主文:
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8時55分採尿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採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0月18日8時5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2.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核與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5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自陳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殯葬業,另案緝獲前逃亡期間無業,離婚,有1名10歲子女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緝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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