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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夜打麻將噪音擾鄰挨告!前主播蔡郁璇遭法官認定「故意的」 判賠20萬元】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條第一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二)、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三)、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四)、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5條規定:「實施都市計畫、區域計畫之地區,須劃定噪音管制區者,應於適當地點設置監測點蒐集全日環境音量,依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
(五)、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規定:「前條之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如下:第3類噪音管制區為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8時)均能音量65分貝、晚間(晚上8時至晚上11時)均能音量60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均能音量55分貝。」。
(六)、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八)、民法第185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在如附件2所示之房屋所製造之聲響,侵入如附件1所示房屋之音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段,不得超過如附表所示之音量。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經查,系爭6樓之1房屋為許○○所有,原告均居住在系爭6樓之1房屋,被告則均居住在系爭6樓之1房屋直接樓上之系爭7樓之1房屋;系爭6樓之1房屋、系爭7樓之1房屋所處區域均屬○○市第3類噪音管制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民法第18條第1項設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3條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生活場域並非完全寧靜無聲,而是充滿各種自然或人為之環境聲響,而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但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亦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亦屬重大,即應構成侵權行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至6月間之夜間在系爭7樓之1房屋內長期製造系爭聲響,而系爭聲響已顯然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致原告失眠,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大,被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7樓之1房屋所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6樓之1房屋之音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段,不得超過如附表所示之音量等語。經查:
1.訴外人即系爭7樓之1房屋所處大樓之5樓之1住戶張○○於系爭裁處案中陳稱,訴外人即系爭7樓之1房屋所處大樓之5樓住戶沈○於系爭裁處案中陳稱,而系爭7樓之1房屋所處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亦多次受原告反應系爭7樓之1房屋深夜裡常傳出喧嘩、打麻將聲音,經系爭管委會派人至系爭6樓之1房屋內查看,確實聽見明顯吵雜、大聲喧嘩及麻將聲,至系爭7樓之1房屋門外亦聽見屋內傳來喧嘩、打麻將聲音等情。
2.由上可知,系爭7樓之1房屋確有於113年3月至6月間之夜間時段傳出系爭聲響,且系爭聲響除在系爭6樓之1房屋內可聽聞,5樓住戶亦有聽見重物敲擊地板之聲響,又除許○○、許○○患有失眠外,張○○、沈○亦陳稱有因此失眠之情。復參以蔡○○因於113年3月至113年6月10日凌晨1時,與朋友打麻將、聊天,持續至深夜,音量過大造成他人生活困擾,而經○○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裁處罰鍰2,000元等情,堪認系爭7樓之1房屋於113年3月至6月間之夜間時段所傳出之系爭聲響,足使人難以入睡、失眠,為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並侵入系爭6樓之1房屋,而被告均居住在系爭7樓之1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確有共同製造系爭聲響侵入原告所居住之系爭6樓之1房屋,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防止該等侵害。
3.又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6樓之1房屋、系爭7樓之1房屋所處區域為第3類噪音管制區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在系爭7樓之1房屋所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6樓之1房屋之音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段,不得超過如附表所示之音量,洵屬有據。
4.至被告雖辯稱系爭7樓之1房屋所屬大樓係屋齡逾40年之老舊建物,系爭聲響亦可能係水錘效應及熱漲冷縮等建築結構因素所致,而非被告所製造之聲響,況張○○、沈○所聽見之聲響為重擊地板之聲音,與原告主張之喧嘩、打麻將等聲響不符,被告並未製造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等語。然張○○及系爭管委會人員均陳稱已親自至系爭7樓之1房屋外聽聞,確認系爭聲響係自系爭7樓之1房屋內傳出等語,已足認系爭聲響確是系爭7樓之1房屋所傳出,被告空言辯稱係水錘效應及熱漲冷縮等建築結構因素所致,殊難採信。
5.至張○○、沈○固陳稱在其等房屋內係聽聞「重物敲擊地板之聲音」,然張○○、沈○非系爭7樓之1房屋之直接樓下住戶,系爭聲響經過建物傳導至其等房屋內為重擊地板之聲響,亦非顯無可能,尚難憑此遽認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
(四)、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製造系爭聲響,致原告失眠,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等語。查:
1.被告確有共同製造系爭聲響侵入原告所居住之系爭6樓之1房屋,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原告已於113年2月27日以LINE與被告溝通勿再製造足以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聲響,被告猶製造系爭聲響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可見被告實係故意為上開侵害行為,而應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又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許○○、許○○均為未成年人,兩造自陳之學經歷、職業、收入;並參酌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兩造名下財產及收入詳如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各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在系爭7樓之1房屋所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6樓之1房屋之音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段,不得超過如附表所示之音量;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萬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既有理由,僅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經本院審酌上情而有不同認定,則其另依民法第79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即無須審究,併予敘明。
【資料來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96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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