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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停拖吊 男逕開走車遭判刑】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一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一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五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得拍賣、銷毀或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四)、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逕行移置保管。」。
(五)、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9條前段規定:「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本條例規定移置保管車輛或動力機械時,應於所有車門及後車廂貼上封條、拍照存證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
(六)、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依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八條移置保管之車輛或動力機械,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應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始得領回車輛或動力機械。」。
(七)、刑法第139條第一項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羅○○犯損壞封印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2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縣○○市○○○○街與○○○街交岔路口道路邊線外,因上開自用小客車占用車道情形嚴重,造成車道限縮,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後,會同受○○縣政府警察局委託從事違規停車拖吊移置作業之業者,依規定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黏貼封條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拖吊至○○縣○○市○○路○段○○○號之交通隊拖吊保管場。詎羅○○明知經依法拖吊之系爭車輛,需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並依相關程序辦理領車後,始可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詎其因不服拖吊程序之合法性,竟基於損壞封印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至7時37分許,逕自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自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後,不顧交通隊拖吊保管場在場員警之阻攔,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羅○○以此方式毀損黏貼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之上開封條,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2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縣○○市○○○○街與○○○街交岔路口道路邊線外,嗣經警會同受○○縣政府警察局委託從事違規停車拖吊移置作業之業者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拖吊至交通隊拖吊保管場,而被告於同日晚間晚間7時35分至7時37分許,前往上開拖吊保管場,逕自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自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拖吊場直行勤務員警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拖吊開單上傳資料、上開拖吊保管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于○○提供之秘錄器畫面等件在卷可佐,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依員警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24分許,會同受○○縣政府警察局委託從事違規停車拖吊移置作業之業者,在○○縣○○市○○○○街與○○○街交岔路口道路邊線外,拖吊被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被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已明顯占據○○縣○○市○○○○街之部分車道,造成車道寬度明顯限縮,足認被告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地點,顯為妨害人、車通行之處所,此乃參與交通之人所應具備之一般常識,被告自不得諉以不知。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第11條規定。據此,對於違規停放之車輛,如汽車駕駛人在現場者,固應由執行交通勤務警察責令汽車駕駛人移置;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因執勤員警無從責令移置,鑑於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違規停車,業經立法推定有妨礙交通之虞,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移置,或於逕行舉發違規行為後,使用民間拖吊車為其助手移置車輛。
4.本案被告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處因占用道路之一部分,確已影響行經該處人、車之通行與動線,已屬妨害交通乙節,已如前述;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遭員警拖吊過程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24分許,停放在○○縣○○市○○○○街與○○○街交岔路口道路邊線外,經警會同受○○縣政府警察局委託從事違規停車拖吊移置作業之業者,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拖吊時,員警已先指揮拖吊業者將停放在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之車輛先行執行拖吊作業完畢,且在執行拖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職務前,員警有持粉筆在地面書寫被告車輛遭拖吊之資訊,並在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右2側前後車門間,均黏貼藍色封條,且拖吊過程中,均未見被告出面。是本件執勤警員因見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已妨害該處交通,而汽車駕駛人又不在場,乃逕行舉發後,指示拖吊助手將系爭車輛移置拖吊保管場,與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我平常就會把車輛停放在○○縣○○市○○○○街與○○○街交岔路口,那邊也有停放別的車輛,我是發現車輛不見,以為被偷才去警察局云云,難認可採。
5.按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9條前段、第12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此,依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移置保管之車輛,所有人於保管原因消失後,仍應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始得領回車輛,苟未依正常領車程序,縱持有行車執照,仍無法將遭移置保管之車輛領回,足見所有人或受其委託之第三人對於遭移置保管車輛之使用或支配管領力已受有限制甚明。
6.查員警執行本案拖吊勤務時,業已在被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黏貼封條,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且被告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拖吊保管場前,有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乙節,自承不諱,核與卷附拖吊保管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參諸證人于○○就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晚間7時35分至7時37分許,不顧其之阻攔,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上開拖吊保管場等情證述甚明,苟被告係依上開規定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證人于○○豈會攔阻被告離去,況被告係在拖吊保管場內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而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於拖吊至拖吊保管場內前,已遭員警黏貼封條,均如前述,殊難想像被告可在未毀損該封條之情況下,即可逕自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依此脈絡觀之,本案被告確有毀損黏貼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封條之行為,是被告辯稱:沒有看到車子車門上貼有封條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況按刑法妨害公務罪章,其目的在確保國家公務之執行,故祗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形式上已具合法要件,縱實質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並未賦與相對人有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法之權限。從而該公務員執行職務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形,並非相對人所得自行片面認定,祗須形式上即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識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務。姑不論本件交通值勤員警上開取締及執行拖吊系爭車輛之程序,均合於正當法律程序,業如前述,縱被告所辯其無違規停放車輛一節,非無可採,亦僅得事後依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要不容其依憑己見自力救濟,甚而以擅自損壞警員所施封條而破壞國家公權力之方式為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8.至被告雖主張本案經本院勘驗之拖吊過程之影像畫面為AI變造,然被告並未提出該影像何處有經AI變造之痕跡,被告空言指摘該影像畫面之真實性,自不足採。末查,被告雖主張聲請傳喚其配偶到庭作證,然被告未舉出其配偶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此部證據調查之聲請,亦與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封印或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亦即係以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為其客體,並處罰違背「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8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因查封所發之標記布告,乃封印以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明示其強制占有,禁止任意使用處分所施之標示。查本件交通執勤警察黏貼於被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封條屬限制所有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於該車輛之使用或支配管領,其性質為封印,與查封之標示,尚有未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9條第1項之損壞封印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先,竟不服取締及拖吊移置,且無視警員於系爭車輛車門上所黏貼之封條,因爭執拖吊移置程序之合法性,而擅自打開遭移置保管車輛之車門,使上開封條損壞,經拖吊場人員勸阻仍拒不依規定辦理領車手續,漠視國家公權力,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通緝始行到案,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故遲到,且於審理中,多方以與本案無關之事項,干擾審理進行,有各該期日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至為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91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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