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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瘋狂牙醫寄50封信騷擾女網友 闖工作地點送花告白】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又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年度○字第○○○○○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年度○字第○○○號判決被告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案卷查核屬實,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本件兩造前雖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傳送「早安 從一開始到現在 我完全沒有想要佔○○的便宜 所以分開才好 感恩照顧 祝福 告辭」之訊息予被告,該訊息經被告已讀,原告即將被告封鎖,其後被告之配偶對原告提起妨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原告均無與被告聯繫之行為,足見原告已明確表達拒絕再與被告接觸聯繫之意思,至為灼然。而被告仍為附表一之訊息傳送、前往原告工作地點、住家等行為;於收受告誡書後即應知悉不得再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仍漠視原告之意願及告誡書之戒令,再以電子郵件、網際網路、電子通訊等傳送附表二之訊息,被告對原告所為其反覆、持續之侵擾行為,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足以使原告心生恐懼、影響其日常生活之安寧,不法侵害原告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精神自由人格法益甚鉅,是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三)、復按跟騷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其中第3條立法理由及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即明白揭示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復參以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尤其,對於被追求者已深感厭惡而明白表示「不要」再被打擾之意思表示,自不容行為人自我解讀成係被害人欲迎還拒或故作嬌羞之言語與肢體表示,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我解讀,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男性宰制行徑,實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自不能執為合理化行為人對被害人跟蹤騷擾之藉口。
(四)、被告雖抗辯挽回感情或要求說明分手理由屬人之常情,且伊前往原告工作地點、住家附近均係為交還原告遺留部分個人物品,於附表二所傳送之訊息亦均係為協調和解、幫忙之意思,非與性或性別有關云云。然被告職業為牙醫,係受有高知識教育之成年男子,並非懵懂青澀毫無感情經驗之人,本應知悉男女間之交往,講求所謂兩情相悅,而非單方面之一廂情願,自不論於交往期間,抑或分手後,均應秉持相互尊重體諒對方之心態,以營造理性和諧之人際交往,非於原告明確表達杜絕與被告接觸聯繫之意思,甚至行使所得採行之各項訴訟手段後,仍置若罔聞,施以相同之手段、方式,再藉詞係為求分手原因明確、居中協調、交還物品而行跟蹤騷擾之實。即便確有物品待還,亦非不得以適當寄送方式為之,要無親自前往原告住處或任職地點守候、接近原告之必要。至原告侵害他人配偶權與被告有無違反跟騷法,係屬二事,仍不容被告以此為由合理正當化自己之跟蹤騷擾行為,更無從僅以原告未詳細說明分手理由即認係有過失。是以,綜合上揭被告與原告間互動之各項情狀、相關情節,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判斷,當已足造成原告心生畏怖,侵害原告安穩生活之權利,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法律加以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無訛,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五)、再按慰藉金之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述侵權行為之手段、持續期間、原告所受痛苦、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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