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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車場噪音擾鄰 結束營業仍判賠】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劃分為下列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之: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
(四)、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前於109年10月16日以被告經營系爭洗車場採24小時營業,深夜洗車噪音擾人,侵害其身體健康為由,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前案第一審於11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命被告賠償原告3萬元本息,嗣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第二審於110年10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足見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乃發生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0年5月31日以前)侵權行為事實。
(二)、而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再以被告經營系爭洗車場,使用高壓水槍及空氣風槍發出之聲響影響安寧為由,報警處理,並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於113年1月3日繫屬在案,可見原告在本件訴訟係就被告經營系爭洗車場自112年12月5日以後發生聲響擾人之侵權行為求為審判,核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三)、又被告獨資設立○○商行,以該商行經營系爭洗車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已於113年11月28日申請○○商行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11月26日止暫停營業,而被告已於113年9月間將所承租之系爭洗車場廠房鑰匙返還予訴外人即房東代書邱○○,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洗車場已經停業之事實,堪認被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查無繼續經營系爭洗車場之事實,原告猶請求禁止系爭洗車場在深夜營業,並更改營業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間10時,自難認有即受判決保護之必要,原告前開請求因欠缺訴之利益,應以判決駁回。
(四)、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自112年12月5日起因系爭洗車場深夜噪音擾人而失眠,致身體健康受損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光碟影像檔顯示,原告手持分貝計在其住家窗戶邊測量室外系爭洗車場使用高壓風槍產生之聲響均超過70分貝,最高可達88分貝;而室內測得之聲響數值則在70分貝以下,約在48分貝至69.2分貝之間,參諸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規定,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係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均能音量為日間(即上午7時至晚上7時)65分貝、晚間(即晚上7時至晚上11時)60分貝、夜間(即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55分貝,可知原告無論在其住家室外、室內測量系爭洗車場晚間使用高壓風槍產生之聲響,均有超過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所容許均能音量之情形,佐以系爭洗車場與原告位在○○市○○區○○○路○○○巷○○弄○號○樓之住家近在咫尺,暨原告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7月間,因受系爭洗車場之風槍聲響攪擾不能成眠,於113年7月15日就醫,經確診罹患調適障礙合併焦慮情緒及失眠症,堪認原告確因系爭洗車場24小時營業,以至於在一般人晚間亟需安寧環境休息就寢時段,屢受高壓風槍發出之刺耳尖銳聲響滋擾,已超過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合理可忍受範圍,致其身體健康遭受侵害。
2.被告抗辯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於晚間10時以後將風槍功能關閉,未再發生噪音擾鄰情形,並有證人即被告友人宋○○證稱,而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凌晨0時52分許報案稱遭系爭洗車場使用高壓風槍、水槍聲響妨礙安寧,經警方獲報到場查無使用洗車噴槍或其他喧鬧情形,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晚間10時以後未再提供風槍予洗車消費者使用,及證人宋○○、警察到場所見偶一情形,尚不能證明被告於其他晚間或夜間時段,因洗車發出之聲響均在一般人通常可容忍範圍內。又○○○○分局於接獲原告報案後,將上情函送○○市政府○○○○局(下稱○○局)調查,經○○局於112年12月28日凌晨1時46分派員現場稽查,查無噪音情事,嗣於113年1月24日凌晨2時20分再派員稽查,在周界量測均能音量為49.7分貝,未逾本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夜間時段營業場所管制標準52分貝等情,惟前開證據亦僅能證明○○局現場稽查之時點未有噪音,尚不能證明系爭洗車場在其他晚間、夜間時段未有聲響擾鄰情事,均難執為作成對被告有利判斷之依據。
3.從而,原告既經舉證證明被告經營系爭洗車場在晚間使用高壓風槍之聲響已超過一般人通常可容忍範圍,且致其身體健康權受損,衡情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前引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為研究所畢業,是上班族,每月收入50,000元,其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股票投資數筆;被告為高職肄業,出資10萬元設立○○商行經營系爭洗車場,目前在停業中,其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復考量被告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已經停止供應風槍予晚上10時以後進場洗車之消費者使用,其因經營系爭洗車場所生聲響擾人情形已較前案輕微,及原告自112年12月起遭洗車所用高壓風槍聲響攪擾,最近測得聲響擾人時點為113年7、8月間,而被告於113年9月間已將營業場所退租,系爭洗車場現在停業中,原告在此段期間內(約9個月)僅因失眠困擾就醫1次,暨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53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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