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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解法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三)、民法第185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臺灣○○地方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核與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中LINE暱稱「翔」首頁及LINE聊天室列表截圖3張、與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被告與原告於112年3月13日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1份、原告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原告交易91,577顆泰達幣之紀錄截圖1張等證據可稽,亦有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分工,由被告擔任向原告取款之車手工作,向原告收取遭訛騙之300萬元,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揆諸前揭說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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