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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職棒中信鯨球員郭岱詠騎車酒駕 判刑4月】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 判決主文:
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4年1月24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2時許止,在○○市○○區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餐點及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自○○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騎乘車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市○○橋下棒球場。嗣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行經○○市○○區○○路○段與○○路○段口時,因員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見其面有酒容、身散酒氣,遂由警於同日上午10時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曾有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之前案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然對於法治紀律之服從度低,被告酒後騎車上路,除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酒駕零容忍」政策大力宣導,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交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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