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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誣指議員候選人賄選 新竹縣鄉代候選人被求償百萬】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市○○站及○○縣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1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採認。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且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各次供述及證述內容如下:
1.依被告前揭各次供述及證述內容以觀,經比對其內容,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在○○市○○站接受詢問時,先明確供稱劉○○交付系爭紅包時稱係原告交付,且有請求投票支持之意,於111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爾後,於該次選舉投票日111年11月26日後,選舉結果確定,檢察官進行訊問時,被告雖仍提及系爭紅包係原告交付,然改稱未聽到劉○○有請託、拜託之內容。其後於本院刑事庭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再度改稱劉○○交付系爭紅包時稱要贊助其選舉乙情,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時,又改稱沒聽清楚是何人提供紅包,復稱其於○○市○○站受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有誤認事實等語。被告對於劉○○交付系爭紅包時所稱之內容,包含劉○○稱提供系爭紅包之人、交付系爭紅包之目的等節,多次改變陳述之內容,且依其陳述內容,在投票日前係表明系爭紅包係原告所交付並有行求期約之意;於該次選舉結束後,則逐漸改稱不知係何人提供系爭紅包,且未聽到行求期約等語,則其主動交付系爭紅包於○○市○○站並對原告為檢舉之動機,已有可疑。
2.再觀諸系爭紅包袋上僅有手寫「高票當選」字樣,且左下方署名為「林○○」,是以系爭紅包袋於外觀上並無記載與原告有關之任何文字,應堪認定。而劉○○於111年11月3日在被告競選總部成立之會場,將系爭紅包袋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於同年月14日始將系爭紅包袋交出予○○市○○站,期間歷經11日置於被告可隨時觀看其內容之狀態,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僅泛稱其因選舉期間忙碌未曾多想,就先將系爭紅包收起來,事後回想才知悉是原告對其行賄而向○○市○○站檢舉等語。惟查,系爭紅包袋上並無關於原告之記載,已如前述,而候選人於其競選總部會場收受他人交付之紅包,已屬具有相當風險之行為,被告非但在不清楚是何人提供紅包及交付紅包之目的之情形下,當場收受系爭紅包,並自行保管系爭紅包11日後才向○○市○○站檢舉原告涉及賄選犯行,已與常情有違。
3.再者,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證稱劉○○並未提及系爭紅包是原告所交付,且沒有聽到劉○○對其表明任何請託、拜託之話語,有前述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證詞可參,然被告卻於111年11月14日向○○市○○站受詢問時,明確指稱:一事並非事實,被告竟於111年11月14日至○○市○○站對原告提出檢舉,並由員警製作筆錄,記載「系爭紅包是原告給被告,同時祝福被告高票當選,再拜託拜託」等語,嗣原告經警方移○○地檢署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年度○○字第○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虛捏事實,誣指其涉犯賄選罪,應堪認定。
4.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檢舉原告有涉犯行賄罪之告發行為等語,然查,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市○○站受詢問時已稱:我要出面檢舉原告的行賄行為,原告此等行為,已經算是在買票了,我認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期約賄選之情事等語,可見被告係為主動檢舉行為,並非被動之接受司法調查,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憑。
5.被告又辯稱原告所指稱其不法侵害其名譽依據之筆錄記載內容可能是詢問或訊問人誤會而為之紀錄等語,惟該等筆錄內容業經被告親自確認筆錄內容無訛後簽名並按捺指紋,被告僅空言該等筆錄內容與其當時所述內容不符,卻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前開筆錄內容之積極事證,其抗辯自無足採。被告固再辯稱原告所指稱其不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均係其於偵查中所為,並未對外散布等語。然被告以上開不實之內容,向○○市○○站檢舉原告賄選之行為,縱未廣佈於社會,然已使第三人知悉該情事,足使原告於社會上對其品德之客觀評價遭受貶損,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可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使其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四)、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名譽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期於111年度○○縣縣議會議員選舉中影響選情,竟故意虛構事實,向○○市○○站提出檢舉,誣指原告涉犯賄選罪嫌,且使原告遭○○市○○站及○○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訊問,乃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其所為加害手段及程度非輕。又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所得狀況,再參以被告明知原告並無賄選犯行,竟虛捏事實誣指原告犯罪,致原告需奔波應訴,精神上承受之痛苦非輕,兼衡原告名譽受損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35萬元之範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1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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