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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or兼職員工謊稱可低價代購精品 詐騙47萬被判刑1年】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楊○○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4,000元、新臺幣27萬2,18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明知其僅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精品店兼職人員,無法以較低之員工價格購買○○或其他名牌精品,且已於112年5月14日自○○公司離職,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經其母楊○○(原名:楊○○,其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介紹附表所示之人予楊○○認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楊○○提領挪作他用。嗣因楊○○僅交付附表編號2之○○休閒鞋1雙,遲未交付附表所示之其他名牌精品,推拖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楊○○之供述、同案被告楊○○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丁○○之指訴、告訴人江○○之指訴、告訴人林○○之指訴。
3.被告楊○○申設○○○○商業銀行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楊○○申設○○商業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
4.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5.告訴人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匯款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名牌精品照片各1份。
6.告訴人江○○提供之匯款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帳戶存摺封面、手機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份。
7.○○公司113年10月1日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關於附表編號1,被告對於告訴人丁○○施行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6次匯款,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上開告訴人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分別係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關於附表編號2及編號3,被告對於告訴人林○○、江○○施行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3次匯款,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上開告訴人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且告訴人林○○、江○○係母女,附表編號2及編號3之名牌精品亦屬同一,應認仍係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亦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恣意詐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案發迄今未全額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且數次承諾攜款到場賠償無果,難認有和解之誠意;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丁○○詐得29萬9,000元、向告訴人林○○及江○○詐得31萬4,380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其迄今歸還告訴人丁○○9萬5,000元、歸還告訴人林○○及江○○1萬5,000元及交付○○休閒鞋1雙,此部分堪認已發還被害人,是本院僅就剩餘未扣案且未發還之犯罪所得20萬4,000元(告訴人丁○○部分)、27萬2,180元(告訴人林○○及江○○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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