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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爽給修車費!惡男持球棒恐嚇「洞敲大一點再修」 判拘役賠2萬】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31日以手持球棒,恫以既然要付錢修,那就拿球棒將洞敲大一點再修之方式,使原告心生畏懼之事實,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年度○字第○○○○○號(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年度○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自屬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
(三)、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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