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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人生病亟需用錢 新手店員侵占公款獲店家原諒仍被判刑】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6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 判決主文:
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至址設○○縣○○市○○路○號之○○體育用品社應徵店員獲聘,負責銷售、整理、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趁上班之便,於113年8月31日16時47分許,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旋為店長王○○發現,報警查獲上情,並取回贓款。
(二)、法院判斷:
訊據被告坦承應聘店員及擅自取走收銀機現金等情,並有告訴人王○○證述、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贓款照片、被告應徵時填寫之履歷表照片、被告李○○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刑法第59條之說明:
(1)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形,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自陳係因家人生病,急需用錢始為本案犯行,動機非惡,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侵占之金額非高,並繳回全部侵占款項,足認被告尚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3.被告未能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被告自陳係因家人生病,急需用錢始為本案犯行,動機非惡。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金額為2萬4000元,金額非鉅。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侵占款項,態度尚可。被害人之店長王○○已領回遭侵占之款項,可見本案所生之犯罪損害已減輕。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足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項,現金新臺幣2萬4000元已發還被害人○○體育用品社之店長王○○。
【參考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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