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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嬤被撞死怒難消!孝孫靈堂前踹打肇事男 判刑2月】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鄒○○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4時許,在○○縣○○鄉○○路與施○○之祖母施○○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施○○於113年5月27日死亡(鄒○○所涉過失致死犯行,由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另案審理中)。施○○不滿鄒○○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未曾誠摯表達歉意,於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許,見鄒○○前來設於○○縣○○鄉○○路○巷○號之施○○靈堂致意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或腳踹之方式傷害鄒○○,致鄒○○受有頭部損傷、頸部開放性傷口、臉頰及顳骨下額周圍開放性傷口、胸口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於祖母施○○發生交通事故後,曾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前來上香,被告當場要求告訴人向被告已逝世之祖母下跪磕頭道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地方檢察署○○○年度○○字第○○○○○號號起訴書、告訴人於本院114年5月13日審理時庭呈與被告之胞姊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113年5月28日1時26分許前往○○醫療社團法人○○紀念醫院(下稱○○醫院)就醫及驗傷,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頸部開放性傷口、臉頰及顳骨下額周圍開放性傷口、胸口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情,此有○○醫院113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在警察局拍攝之傷勢照片、○○醫療社團法人○○紀念醫院114年3月4日函、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及驗傷照片,足認案發後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勢。
3.告訴人之傷勢為被告造成:
(1)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1時26分許前往○○醫院就醫時,主訴,幾天前發生車禍造成對方死亡,至靈堂致意家屬不滿,遭使用拳頭攻擊右側頭部有明顯傷痕,腹部及背部及大腿遭死者家屬用腳踹,故要驗傷等情,有該院急診病歷存卷可參,且有就醫時所拍攝之驗傷照片為憑,由上開證據可知,告訴人就醫時間與其所證稱之案發時間密切接近。參以證人鄒○○於警詢中指稱;於偵查中證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核其歷次證述內容一致,倘非其親身經歷,尚難作出內容高度一致之證述,堪信其證述內容可信度甚高。
(2)衡以告訴人於本院當庭提出其手機內與暱稱「妹」之對話紀錄,由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確曾傳送暱稱「○○」之人IG頁面截圖,「妹」見此表示暱稱「○○」之人是其弟弟,經本院提示該對話紀錄與被告觀看,被告亦坦認暱稱「妹」之女子為其胞姊,以及被告曾在網路上搜尋告訴人臉書帳戶,並曾傳訊要求告訴人至醫院探望祖母等情,堪信證人鄒○○證稱被告曾以通訊軟體與其聯繫,故於案發時認得被告等語,顯非其虛構之情節。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述於113年5月27日23時45分許將施○○從醫院接回家中,並由葬儀社於同日架設冰櫃、小靈堂,告訴人是於113年5月28日0時許抵達小靈堂,約於同日1時許離去等情,是告訴人既受「妹」及施○○其他家屬要求,專程由○○家中出發,於上開時間抵達○○之靈堂上香,復於113年5月28日1時26分許至○○醫院就醫,期間自無可能因討債工作而受傷,被告雖辯稱不清楚告訴人來上香時身上有無受傷,當時不是很想一直盯著告訴人等語,然依卷內驗傷照片可知,告訴人之傷勢部位多集中在頭頸部及臉部,屬肉眼可見之傷勢,而被告也坦承有在透天厝住家內之靈堂要求告訴人下跪道歉,並大罵告訴人,可見被告當時曾與告訴人近距離對話,如告訴人於前往靈堂前已有受傷,被告應會有印象,被告卻說對此毫無印象,故其上開所辯,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尚難採信。
(4)至證人施○○就告訴人傷勢為何人造成一情,於本院證稱我看到告訴人來上香時,我看到他就不爽,所以我頭就轉去旁邊不看他,我沒跟告訴人說話,去點香也不是我去接的等語,足證證人施○○雖於告訴人前來上香時在場,然對於告訴人上香過程一無所知,亦無關注發生何事,故證人施○○所證,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於案發時多次徒手毆打、以腳踹告訴人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地點同一,所侵害者均係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應論以接續一行為。
3.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祖母前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告訴人前往靈堂致意時,被告不滿告訴人態度,一時衝動,遂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本案犯罪時間僅約2至3分鐘,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且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土水師傅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與父親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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