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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軍上尉飛官被打 影響晉升少校怒求償】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三)、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四)、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雙方於民國112年3月7日23時許,在○○市○區○○里自行車道,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不能按時晉升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年度○○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係○軍○○員,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傷後停飛15日,原訂明年晉升少校而得加薪,卻因此延宕1個月,故受有晉升延宕之薪資損失1萬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然原告是否晉升少校需視其個人工作表現而定,況原告就其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晉升少校職位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延宕晉升之薪資損失,應屬無據。
(四)、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被告攻擊原告部位、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日送達被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小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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