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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稱自己也被騙沒用!帳戶淪詐騙工具視為共犯 判賠300萬】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30,700元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而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12時至13時許,在○○縣○○鄉○○路某土地公廟前,將其所申辦○○銀行帳號之存摺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欺騙匯款入系爭帳戶,隨即遭提他人提領取走,受有30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年度○○字第○○號刑事案件卷宗無誤,被告對於確實有交付系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資料等事並無否認,僅是抗辯是融資受騙才交付,伊也是被害人資為抗辯,而關於被告抗辯是因需要融資被騙取○○銀行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資料之情,其中被告之系爭帳戶於111年9月19日經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通報設定警示,迄至113年3月18日止仍是警示狀態,尚未警除警示,另外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匯入之300萬元款項,已經遭轉入其帳戶內,另外系爭帳戶也無掛失印鑑、金融卡、存摺之記錄等情,關於被告抗辯是因向融資公司借款遭騙取存摺等情節也無法證明之,而被告抗辯有申辦掛失止付之情節遺失,也與前揭本院函查內容出入而無法採信被告抗辯之情,被告也陳稱向融資公司借款遭騙取存摺等情節也無法證明,故而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因受騙才交付前揭物項之情節。
(三)、而申請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本即是申請使用之人應妥適保管之個人重要物件,近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行騙財物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等犯罪情節為現今社會常見之犯罪手法,被告111年9月時已經成年,且社會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多方宣導勿要誤信受騙,衡情被告豈會不知銀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等乃個人之重要財經物件,除非相當具有交情之人,一般人又豈會隨意交付他人使用?至被告雖抗辨是遭受詐騙而交出系爭帳戶存摺,然其無法證明確實遭騙,而其系爭帳戶卻也實際上提供他人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構成幫助他人洗錢之一環節,而被告之行為構成幫助他人洗錢之一般洗錢罪嫌,也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在案,被告乃屬共同行為人,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償既已有理由,故其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並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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