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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大生同意交往但「禁摸身體」!學長3度踩紅線挨告 法院1原因判賠12萬?】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一項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性騷擾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第一、二、三次行為,其中系爭第二次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年度○○字第○○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趁機猥褻罪,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法院○○分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上訴駁回;另系爭第一、三次行為乙節,經○○地檢署檢察官認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等節,又被告對其所為系爭第一、二、三次行為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2.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檢視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已於111年1月12日向被告傳訊「不要抓我」等語,惟被告仍為系爭第一、二、三次行為,並於111年1月28日傳訊向原告傳訊「好啦對不起啦,我的肢體接觸讓你(妳)很不舒服」;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向被告傳訊「本來就沒有很喜歡被抱了欸,有沒有記得」,被告則稱「有阿,這個我知道」;被告復又於111年3月6日向原告傳訊「像是一些肢體接觸,或是睡一張床,其實你(妳)都是不喜歡的,但是顧慮到我很喜歡,而且我也很強迫,所以就一直委屈求全」等語,足認兩造雖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原告已明確對被告表示排斥被告身體接觸,然被告仍趁原告不備之際,為系爭第一、二、三次行為,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觸碰原告身體,剝奪原告身體自主之情形,堪予認定。
3.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系爭刑事電子卷證),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人格貶損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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