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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外送員「等1分鐘就A餐」還狡辯 涉業務侵占判刑6月?】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6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餐點壹份(價值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係○○線上訂餐平台之外送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陳○○於民國113年6月6日19時35分許,透過○○平台上,向○○○食堂(址設○○市○○區○○路○號○樓)訂購餐點1份(價值新臺幣615元),楊○○接單後,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店領取餐點,再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開餐點,楊○○於同日19時54分許,抵達陳○○斯時位在○○市○○區○○路○○○號之居所門口,然楊○○在該處等候未達10分鐘,即意圖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9時55分許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攜帶上開餐點離開上址,此方式將上開餐點侵占入己。嗣因陳○○因接貨取餐通知下樓察看,仍均未等到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平台之訊息紀錄擷圖1張、告訴人提供之○○平台擷圖2張、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擷圖2張、告訴人偵查中提供之光碟1份(含錄影檔案、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被告持用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稱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你有在取餐時限內到樓下察看嗎?)有。但我沒有下到一樓察看,我當時住的地址一樓是店家,一樓有通往三樓的樓梯。我是在三樓往一樓的樓梯往下察看,我在收到『外送合作夥伴已與你聯絡』的訊息後過10分鐘以後,我有下樓察看。我還有錄影,我有燒成光碟。我手機內還有影片,願意提供手機給檢察官當庭勘驗及翻拍翻攝」、「我大概錄了6分鐘。我本件會提告是因為被告之前也有一次未將餐點送達,所以我有記得被告的名字,我很常訂○○,幾乎就只有被告沒有送抵餐過」、「我在這個影片有走下樓去察看,我有晃一圈,也有上樓再等一下,但都沒有等到被告送餐。我在這個影片拍完之後,我就沒有再去看被告有無來,因為那時候應該也已經超過10分鐘了,也就是應該已經到當晚8時04分」等語,是證人已明確證述當日於收到訊息後曾下樓察看,並未看到被告。
3.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影片,經檢察官勘驗,拍攝時間為113年6月6日晚上8時0分,影片內容為:「告訴人走下樓梯,一樓僅見有商家在清洗物品,在一樓往左轉未見被告身影,往右轉亦未見被告身影,方上樓離去」,此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可證告訴人於113年6月6日晚上8時0分許下樓察看時,被告並未待在現場。
4.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13年6月6日19時54分53秒騎乘機車自○○市○○區○○路000號(○○○○店)門口側橫跨○○路,穿越至該道路對向車道;19時54分58秒,被告停妥其機車於○○市○○區○○路○○○號之門口(即告訴人居所門口);19時55分21秒,被告騎乘機車自告訴人居所門口起步駛離,沿○○路往北方向續行,至19時55分43秒脫離監視器拍攝範圍。是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雖曾於當日19時54分58秒到達告訴人住處門口,然於19時55分21秒即騎乘機車離開,之後並未返回現場。
5.綜上所述,由證人之證述、證人拍攝之手機錄影畫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均可證明被告雖曾到達現場,但未遇告訴人、未將餐點交付給告訴人、亦未等待10分鐘即自行離去。是被告未經同意,將保管之餐點取走後自行處分,其行為自屬業務侵占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3⃣、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外送餐點1份,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既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先前從事外送員工作,目前無業,未婚,經濟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侵占餐點壹份,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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