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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暗夜遭「電纜插銷」絆倒臉傷牙脫位 台電判賠17萬餘元?】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系爭插銷無任何警示標誌或警告物品,原告因此被絆倒而前仆,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有事發現場暨傷勢照片、○○市政府○○局○○分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管理、維護之過失,並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復健費用37,180元、就診之交通費用13,325元、預估植牙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有無過失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插銷為被告所設置,有102年街景圖為證,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足認被告對於系爭插銷負有設置後管理、維護之責任,而系爭插銷逕設置於路面,既未連接任何電纜,亦無設置任何警告標示以利辨識,而為路面突起障礙物,被告有管理、維護不當之過失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移除電纜後,路面應由○○局養護等語,然○○局對於養護路面是否有過失,與被告設置、管理、維護系爭插銷是否有過失,係屬二事,難僅憑○○局養護路面不當,即排除被告設置系爭插銷,未為任何警示標誌或警告物品之管理、維護過失,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2.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前述傷勢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37,180元,且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開傷勢照片、○○局牙醫診所、○○○診所、○○中醫診所、○○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歷次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可見原告於前開事故隔日即至○○○診所開始診療臉部疤痕傷勢,另至○○中醫診所治療右小指掌指關節扭挫傷之傷勢,亦因急性壓力症候群至○○診所接受診治,比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集中在臉部、牙齒、右手、左臂,再審酌原告接受治療之次數非多、前往就醫之時點與本件事故相近、傷勢部位多在人體顯露部位、傷勢明顯程度,足認原告接受上開診治為合理且必要。
(2)惟原告提出○○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右小指掌指關節扭挫傷之傷勢前往就診4次,而該4次就診之費用為1,490元,則原告主張另在○○中醫診所就診49次,並支出費用共28,290元等情,尚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是原告請求醫療及復健費用於8,89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就診之交通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前述傷勢前往就診,受有交通費用共13,325元之損害,而原告既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受傷,其就診之交通費用自屬增加其生活必要費用無疑。
(2)查原告住處與○○○○醫院相距約40公里,與○○局牙醫診所相距約1.4公里、與○○○診所、○○中醫診所、○○診所相距均約0.8公里,而原告自○○○○醫院返回其住處1次,往返其住處與○○局牙醫診所3次、○○○診所8次、○○中醫診所4次、○○診所4次,且原告主張原告往返前開醫療院所皆以汽車載送,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審酌行政院頒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規定,駕駛自用汽車出差者,其交通費得按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3元報支,據此估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共為222元。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於22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至被告辯稱應以機車之交通方式計算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實際搭乘汽車就診,且依原告所受傷勢,搭乘汽車就醫亦屬合理,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4.預估植牙費用:
(1)原告主張未來有植牙之必要性,受有未來植牙費用60,000元之損害,查前開○○局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若發生裂齒則需拔除該牙,並予以植牙補綴等語,而原告之左上中門牙雖無明顯斷裂之跡象,但本件事故2年多後,原告牙齒仍有咬東西無力酸軟之情形,建議拔除該牙後予以植牙補綴,且牙齒撞擊後接受根管治療,牙齒裂掉的風險較正常牙高,足認原告未來植牙具有必要性,本院據以認原告請求植牙費用60,000元,應屬有據。
(2)被告辯稱原告牙齒未斷裂,也未實際拔牙、植牙,原告過度請求等語,但依前開○○局牙醫診所回函,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左上中門牙至今仍咬東西無力酸軟,原告未來拔牙後植牙,自屬因本件事故所衍生之必要醫療支出,被告之辯詞難認有理。
5.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79,112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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