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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區用手機上網簽賭 志願役軍人被判拘役30天?】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266條第一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二、 判決主文:
王○○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原為志願役軍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退伍),其於113年2月間起至113年6月5日止服役期間,在○○市○○區○○營區內,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註冊帳號並綁定其所有之○○○○帳戶作為入、出金帳戶後,以帳號「0000000000」在該網站進行下注簽賭。先以新臺幣1元兌換1點之比例儲值遊戲點數,復以點數下注該網站所提供之電子遊戲,與系統進行對賭多次,若押中,該網站即依設定賠率結算王○○所贏得之點數,再依1比1之比例將現金轉入至○○帳戶。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軍坦承不諱,且有「○○○○○」會員帳號、綁定帳戶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其自113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5日止,先後多次在營區內利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是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論處。
2.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竟在營區內從事網路下注賭博行為,助長軍中僥倖心理,對軍中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軍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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