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分類Article

【女律師向詐團通風報信賺10萬 認罪仍判刑7月?】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32條第三項規定:「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三)、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四)、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張○○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為執業律師,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亦明知朱○○實為以陳○○(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首之詐欺集團共犯之一,而朱○○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向臺灣○○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張○○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依主嫌陳○○透過「○○○○法律事務所」律師顧問江○○(涉嫌包攬訴訟部分,另案偵辦中)之介紹,擔任朱○○之選任辯護人,並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0時16分許,前往○○部○○署○○○○所律見朱○○,自朱○○談話中知悉其於偵訊時之供述、獲悉朱○○與同案共犯林○○(亦經向臺灣○○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已成功串證、朱○○是否有於偵查中供出主嫌陳○○等因執行職務知悉之偵查中應秘密事項,竟仍於翌(29)日下午某時許,在斯時律師事務所內,將上開檢察官尚在偵查中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話方式洩漏予尚未到案且逃往○○地區之陳○○,使陳○○得以知悉偵查過程、內容及目前檢方掌握之事證,得以事先勾串同案共犯及證人,以增加檢調單位查緝難度,張○○因而自此詐欺集團處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律師委任費用,並將其中2萬元轉交予介紹人江○○。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介紹人江○○、詐欺案件另案被告朱○○、被告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詐欺集團共犯王○○查扣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內暱稱「○○」(即主嫌陳○○)三方通話錄音、通話語音內容譯文檔、被告與江○○、暱稱「柳○○」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之○○銀行存摺影本、扣案電腦內之案件摘要紀錄、朱○○之委任狀等各1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罪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經濟秩序,尤因詐騙集團屬由上而下,分層負責之組織結構犯罪型態,檢警偵查已屬不易,政府各單位亦持續不斷宣導國人警覺詐騙手段,以保障民眾之財產安全,因之杜絕維護詐騙行為,人人有責,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本應實現社會正義,謹守律師職業倫理規範,詎竟未能遵守法律約束,於受刑事案件委任後,將其擔任偵查接見辯護人所獲知之本案偵查秘密,予以洩漏予尚未到案之同為詐團成員主嫌知悉,阻礙刑事司法偵查之進行,對於刑事偵查所生之危害程度重大,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律師,月收入新臺幣約20萬元,須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量刑意見、被告於量刑辯論之答辯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足見顯有悔意,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4.又審酌其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智識與能力,亦負有民眾對其誠正執業之期待,故為促使其日後能夠謹守律師倫理規範,自我約束,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
5.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末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使用於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主嫌陳○○聯繫洩露律見朱○○時執行職務所知悉之秘密事項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易字第 3928 號刑事判決】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