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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蒐證踩紅線?妻藏AirTag追蹤夫行蹤,為何反遭判妨害秘密罪?】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三)、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四)、刑法第315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五)、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 判決主文:
(一)、○○○犯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扣案之○○壹個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與○○○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目前另案進行離婚訴訟中。○○○僅為獲取○○○侵害配偶權之事證,竟基於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中旬某日,將○○(下稱本案○○)置於○○○之後背包中,而自斯時起,利用本案○○長時間、大規模、無限制,窺視並掌握○○○各項非公開之活動行蹤。嗣○○○於115年1月3日察覺本案○○存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3.本案○○之照片、○○市○○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彼此之間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妨害秘密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因此本案犯行仍依刑法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4.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惟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檢察官乃認定被告係以本案○○追蹤獲悉告訴人之停留位置、停留時間等非公開資訊,客觀上並無「錄製」、「保存」該等資訊;經本院查詢○○之相關使用說明,該設備並無GPS模組存在,亦無「記錄」、「回放」完整行動軌跡之功能。如此以觀,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法條之記載,實屬誤繕,不生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而本院亦已補充告知上揭法條,賦予被告充分之辯護防禦機會,已無害於被告之權利保障,爰逕行更正之,附此說明。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事證,即利用科技設備大規模、無差別窺視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行蹤,有損於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亦與比例原則難謂相符;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因另案離婚、未成年子女侵權酌定、剩餘財產分配等案件,尚與告訴人爭訟中,客觀上自難期待被告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因此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能盡然歸責於被告;此外,慮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並非至惡,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生危害又尚屬輕微;另兼衡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良好素行,以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軟體工程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6.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客觀上目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背後原因牽扯繁複,不可全然歸責,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本案○○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目前業已由告訴人提出為警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簡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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