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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騷擾54天還拿裸胸照威脅PO網,法院為何判賠10萬元?】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表暨雙向通聯(含基地臺位置)資料表、Facetime 之帳號申設人資料各1份,並有證人即被告配偶邵○○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湯○○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被告既以文字、照片、電話等方式,反覆、持續對原告進行干擾、要求聯絡及追求,足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資訊自主、生活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自應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持續時間,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0萬元,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簡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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