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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一次」變成一家3人連吃3個月刷8萬元,是否涉及法律責任?】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9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7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61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石○○、石○○、李○○應分別給付25,922元、39,927元、16,861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使用,擅自使用系爭信用卡綁定○○餐點外送服務進行刷卡消費,石○○、石○○、李○○分別使用系爭信用卡購買餐點外送服務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分別受有相當於25,922元、39,927元、16,861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等節,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原告所有之○○○○存摺存簿封面、存簿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均不爭執確有使用系爭信用卡購買餐點外送服務,惟辯稱係原告自行同意讓被告以系爭信用卡綁定○○帳號刷卡消費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3.經查,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是因為在113年4月19日說要請我吃飯,所以原告才提供給我信用卡號與背面授權碼,原告只有跟我講一次讓我隨便叫外送等語,核與原告前開主張伊僅有於113年4月19日石○○至系爭房屋看屋時應允請客,始提供系爭信用卡供石○○訂購餐點外送,其餘被告刷卡消費部分均未經伊同意或授權等語大致相符,堪信原告於113年4月19日提供系爭信用卡資料予石○○之目的確係提供其於當日在系爭房屋訂購餐點,是石○○分別於113年4月19日下午3時53分許、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分別訂購「○○○○○○」567元、「○○○○○○○店」157元,送餐地址均顯示為「○○○街○○○號」即系爭房屋,堪信前揭消費確係石○○取得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卡訂購者,且其中「○○○○○○」567元之消費確係原告所同意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並無允諾在未來均願意無條件提供系爭信用卡供石○○使用之意旨。
4.況於原告對被告提告偽造文書之另案偵訊中,被告均自陳渠等均不知道石○○的○○帳號刷卡消費時綁定的是原告的信用卡等語,可知被告均主張渠等無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故意,益徵被告亦知悉原告並無授權渠等在113年4月19日系爭房屋看屋時以外時間、地點,使用系爭信用卡進行其他消費之意旨。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在113年4月19日、被告於系爭房屋看房時以外之時間、地點使用系爭信用卡之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5.從而,石○○分別於113年4月19日下午3時53分許、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分別訂購「○○○○○○」567元、「○○○○○○○店」157元之外送餐點,送餐地點為系爭房屋,共計724元部分,堪信確係原告同意且授權石○○持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逾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石○○應給付原告25,198元、石○○給付39,927元、李○○給付16,8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前揭先位依不當得利請求經本院認無理由部分,因原告確有於當日允諾請客而提供系爭信用卡,堪信石○○該724元部分之消費係經原告同意且授權等節,已認定如前,即難認石○○此部分消費有何不法性可言,是原告此部分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先位依不當得利所為之請求勝訴部分,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此部分備位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為認定,併予敘明。
 
【資料來源: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小字第 82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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