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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家注意!新楓之谷代練偷賣寶物遭判刑3月,遊戲道具被盜該怎麼辦?】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呂○○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網路游戲之「○○○○○○○○○○」、「○○○○○○○○」、「○○○○」、「○○○○○」、「○○○○○○」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1⃣、犯罪事實:
呂○○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受王○○之委託,而為其代練網路遊戲「○○○○」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角色:○○○○)之遊戲角色,竟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接續自113年7月某日起至114年1月某日止,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再連線至「○○○○」網路游戲網站伺服器,並以王○○提供之密碼登入上開遊戲帳號,無故將上開遊戲帳號內之「○○○○○○○○○○」、「○○○○○○○○」、「○○○○」、「○○○○○」、「○○○○○○」等虛擬寶物及道具出售予不詳之人,致令王○○受有損害。嗣王○○於114年2月某日,上網登入上開遊戲帳號,始發現前揭虛擬寶物及道具遭盜,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2⃣、法院判斷:
1.被告呂○○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2.告訴人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3.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3⃣、論罪科刑:
1.核被告呂○○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未經告訴人王浚鴻同意,即售出告訴人之虛擬寶物及道具牟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仍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已將告訴人所有「○○○○」網路游戲之「○○○○○○○○○○」、「○○○○○○○○」、「○○○○」、「○○○○○」、「○○○○○○」販售與他人,被告供稱賣得新臺幣19800元,為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然其所述變賣價額與告訴人所述財產價值差距甚大,且調解成立後仍未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保有不法利得及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12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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