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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羅一鈞名義真的能「喬病床」?女子收5萬元詐騙手法曝光】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五)、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六)、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七)、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偽造○○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食物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經由張○○獲悉盧○○之父親疑似因罹患癌症需住院檢查,並因此結識盧○○後,明知其自身無能力為盧○○父親向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人員(下稱○○醫院) 關說及安排病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在不詳處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黃○○」向盧○○謊稱:伊熟識○○○○部、○○○○署(下稱○○署)及○○醫院高層,並曾為○○○○○○中心秘書、○○署副秘書,可為其父親安排病房,惟需相關費用打點等語,致盧○○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13年8月30日1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黃○○名下○○○○○○銀行帳戶,並於同年9月29日19時10分許,在址設○○市○○區○○街○號之○○醫院○○院區,交付現金2,000元及食物一批(含泡麵、飲料及乾糧,價值約1,500元)與黃○○,嗣經盧○○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又與羅○○素不相識,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8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未經羅○○之同意及授權,在○○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羅○○」之署名,以此方式虛偽表彰羅○○同意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其負擔自費藥品或醫材,並利用電腦設備登入網路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以其IG帳號「○○」刊登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向公眾行使,藉此營造其與○○署署長羅○○關係緊密之假象,以此取信盧○○,且足生損害於羅○○本人。復經羅○○經由新聞媒體披露後而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業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代理人周○○及告訴人盧○○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聞報導及被告使用IG帳號「○○」之前述貼文截圖,告訴人羅○○本人於臉書中之澄清貼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空白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各1份、○○○○○○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向告訴人盧○○詐取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後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向告訴人盧○○所犯數次詐欺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3.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臺灣○○地方檢察署○○○年度○字第○○○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5.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以起訴書所載手法向告訴人盧○○詐取財物,且未經告訴人羅○○之同意,竟於○○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偽造其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於偵查中返還告訴人盧○○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查未扣案之偽造○○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1紙,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復考量上開沒收之目的,在於去除該等文件偽造內容之不法性,避免繼續供犯罪使用,而非該等物品之價值本身,本院綜合審酌程序經濟及比例原則後,認上開偽造之同意書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若不予追徵,則有助於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2)又上開同意書上之偽造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同意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應援小物1批,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向告訴人盧○○詐得之財物共計5萬2000元及價值1500元之食物一批,屬其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償還告訴人盧○○之3萬元,就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盧○○之2萬2000元及上開食物一批,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165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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