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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明明能走為何坐輪椅?陪同「假失能」竟詐領954萬保險金】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217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5,728元,及被告李○○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被告廖○○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第一項給付,於姚○○就臺灣○○法院○○分院○○○年度○○○○字第○○號調解筆錄中願給付金額所為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告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1,320元,及其中新臺幣7,228,03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其餘新臺幣13,288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就第三項給付,於許○○就本院○○○年度○○○○○○字第○號調解筆錄中願給付金額所為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8,被告李○○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705,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1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如以新臺幣7,241,3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與姚○○、被告李○○與許○○分別以前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公司,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年度○字第○○○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並以另案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李○○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罪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分院○○○年度○○字第○○○○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表示無意見,是原告公司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即可認定。
(二)、另原告公司因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所核付保險金2,305,728元、7,241,320元,已與姚○○、許○○分別於○○○分院、本院成立調解,其中姚○○於115年2月6日已按調解條件給付60萬元,尚有1,705,728元未清償,許○○則未按調解條件履行等情,被告對此均表示無意見,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於原告公司就前揭姚○○、許○○未清償之餘額,分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對此雖抗辯其僅有參與開立不實診斷書部分事實,未參與該二人向原告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部分事實,且被告不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廖○○則抗辯希望可以酌減金額等語。然查: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與姚○○、被告李○○與許○○分別以前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公司,並詐領保險金2,305,728元、7,241,320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為當屬與其他成員對原告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首揭說明,應就原告公司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縱被告僅參與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部分行為及未參與保險理賠申請等情,仍無解其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且原告公司係因被告、姚○○、許○○詐騙而核付上開保險金,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依前開說明,要不能認為原告公司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又上開遭詐領保險金,僅姚○○依○○分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部分清償60萬元,許○○則未按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履行,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05,728元,被告李○○賠償7,241,320元,於法並無不合。
4.從而,就被告連帶賠償1,705,728元部分,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李○○自113年3月28日起、被告廖○○自113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被告李○○賠償7,241,320元部分,原告公司請求其中7,228,032元部分自113年3月28日起,其餘13,288元部分自114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公司就其所受同一損害另與姚○○、許○○調解成立,該二人願按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分別給付金錢賠償與原告公司,被告與姚○○、許○○本於不同法律關係對原告公司負有債務,其給付目的相同,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從而,原告公司分別聲明被告本件給付於姚○○、許○○就上開調解筆錄願給付金額所為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5,728元,及被告李○○自113年3月28日起、被告廖○○自113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給付7,241,320元,及其中7,228,032元部分自113年3月28日起,其餘13,288元部分自114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就上開給付分別於姚○○、許○○就○○分院、本院調解筆錄願給付金額所為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六項、第七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六項、第七項後段所示之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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