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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北信任女友交出存摺密碼!4年遭領近287萬,最後竟流落街頭!如何追回款項並尋求救濟?】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二)、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9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期間,提領如補卷第21、23頁所示款項,惟原告僅同意被告提領原告之日常生活費用77萬5,750元等情,已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此項事實,業如前述,則逾原告之日常生活費用部分之金額209萬6,535元,即係被告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原告僅請求200萬元屬原告之處分權),應屬有據。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53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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