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分類Article
【交友軟體PO文稱友「長相比鬼還恐怖」還洩個資 判刑1月】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19條第二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6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五)、刑法第93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六)、刑法第87條第二項規定:「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二、 判決主文:
(一)、張○○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與吳○○為朋友關係,張○○竟基於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3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交友軟體公開版面,以暱稱「○○○○」發布文章,內容稱吳○○「懷過孕、堕過胎」、「外在醜沒關係 內在也醜就真的沒救了」、「比鬼還恐怖(長相)」等語,並公布吳○○出生日期及居住地,而使不特定人間接識別吳○○個人資料,足以貶損吳○○社會評價及非法公開吳庭燕之個人隱私。
(二)、法院判斷:
1.被告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告訴人吳○○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3.卷附被告以暱稱「○○○○」在交友軟體公開版面,張貼上開文字內容貼文之擷圖。
4.告訴人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我願意撤回告訴(指檢察官起訴被告加重誹謗罪部分,本院已另為不受理判決)。我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
3⃣、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按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醫院精神科醫師於114年5月8日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張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的結果,張女『犯案當時之行為負責能力』:張女長期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有明顯情緒問題,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不佳,對於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之刺激影響下(案發前之網路言論衝突),張女其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張女的智能表現落差大,知覺推理和工作記憶在中下水準,執行功能有輕中度障礙,測驗內容顯示張女有焦處、躁症、思考障礙及妄想等症狀。整體而言,張女在案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有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張女之『情感性精神病』已呈現慢性化,病情起起伏伏,且其『衝動控制及挫折耐受能力』較差合併有高自傷及暴力風險,需要規則接受精神科之藥物治療與心理輔導,以減少上述精神疾患對張女人生和社會之危害。建議之後可安排張女監護處分一年,以進一步穩定其精神狀態與情緒症狀。」。
3.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為此認定,乃係基於被告之個案史、及鑑定當日之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專業為據,論理過程亦無瑕疵,核屬可採,是足認被告因衝動控制不足,致其為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隱私,擅自散布告訴人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隱私及個資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經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於精神鑑定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精神疾病致一時失慮才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且當庭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6.另考量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是為期控制被告疾病,避免被告再受疾病症狀影響而帶來他人後續之傷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依指示至醫療處所接受精神治療。
7.刑法第87條第2項固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按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8.查被告現已定期前往就醫治療;且被告目前與母親同住,有母親照顧並陪同按時就醫、吃藥,足認被告之家族支持系統尚佳,得藉由其家人協助及督促被告持續就醫治療。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933 號刑事判決】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