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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年零聯絡!病母住養護中心追扶養 女兒怒拒養法院力挺?】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三)、民法第1118條之1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同條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二)、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各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相對人因腦出血併左側偏癱致失能,需他人全日照顧,自112年10月11日起安置於○○縣○○○○老人養護中心,衍生之照顧費用未予以結清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縣政府114年4月7日函為證,顯示相對人於113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僅有現值為0元之汽車一輛;相對人有於101年11月21日一次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計648,597元,扣除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後,實領645,110元在案;又相對人於112年10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16,800元之身障全日型住宿照顧費用補助;113年1月至今,每月則領有17,680元之身障全日型住宿照顧費用補助;112年7月至今,列冊低收入戶資格等情,依此可認相對人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為其已成年之子女,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三)、又聲請人主張於其年幼時,相對人即與聲請人之父賴○○離婚,此後迄今相對人未曾負擔過聲請人之扶養費、未盡其為人母之照顧義務,聲請人全賴其父與繼母扶養長大,相對人亦未曾返家探視聲請人,聲請人自幼未曾感受到母愛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賴○○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聲請人的父親,與相對人在72年間離婚,離婚前與兩造同住在○○市○○區,離婚那時聲請人2歲多。聲請人2歲半前相對人是有扶養照顧聲請人,但離婚後相對人就沒有照顧過聲請人,也沒有負擔聲請人的扶養費等語,亦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可採信。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賴○○離婚時,聲請人係年僅2歲之幼童,正需父母近身照顧、養育、關愛之際,相對人卻未給予聲請人關懷與陪伴,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於離婚後音訊全無,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亦未曾關心、探視,足認已對聲請人造成心理上之嚴重創傷及難以磨滅之陰影,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情節堪稱重大,且兩造長年未曾聯繫,情感嚴重疏離,倘認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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