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分類Article
【公文動手腳!竹縣秀巒國小臨時人員 6年A走130萬下場曝?】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三)、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五)、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六)、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七)、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八)、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一)、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年度○○○○字第○○○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二)、扣案之隨身碟壹個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自民國106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擔任址設○○縣○○鄉○鄰○○號○○縣立○○國民小學臨時人員,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3點規定,臨時人員得辦理之業務,以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工作為限,經○○國小校長指派,承辦○○國小庶務、宿舍管理及教職員薪資造冊等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工作項目。詎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國小內,登載如附表所示不實薪資等事項,再將該等登載不實內容之○○縣○○國小教職員工薪資加給印領清冊、廚工及臨時人員現金給與印領清冊及校安日夜值勤費現金給與印領清冊等文書,陳請不知情之○○國小各級主管人員審核而行使,並以此詐欺方式,致○○國小各級主管人員陷於錯誤而用印核可發給,俟楊○○取得各該會計支出傳票後,再將如附表所示之詐得差額,以設定轉帳之方式,將詐得差額,分次匯入自己所申設使用之○○帳戶內,供己個人私用,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0萬4,816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與○○國小薪資造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楊○○主動向○○部○○署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楊○○於廉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2.證人即○○國小總務主任陳○○、證人即○○國小會計主任謝○○於廉詢之證述。
3.告訴人即○○國小級任教師黃○○於廉詢之指訴與證人即○○國小陳○○於廉詢之證述。
4.證人即○○國小代理教師兼分校導師江○○、證人即○○國小代理教師廖○○、證人即○○國小代理教師楊○○、證人即○○國小代理教師兼分校導師杜○、證人即○○國小代理教師蔡○○於廉詢之證述。
5.證人即○○國小廚工臨時人員田○○、鄭○○於廉詢之證述。
6.證人即○○國小級任教師干○○於廉詢之證述、證人即○○國小幼兒園廚工鄭○○於廉詢之證述、證人即○○國小代理教師黃○於廉詢之證述、告訴人即○○國小特殊教育輔導老師黃○○於廉詢之指訴、證人即○○國小特殊教育教師胡○○於廉詢之證述、證人即○○國小分校值夜臨時人員鳳○○於廉詢之證述、證人即○○國小值夜臨時人員陳○○於廉詢之證述、證人即○○國小級任教師沈○○與證人即○○國小級任教師陳○○於廉詢之證述、證人即○○國小級任教師范○○於廉詢之證述、證人即○○國小約僱人員石○○於廉詢之證述。
7.偵查報告、○○部○○署偵辦○○縣○○鄉○○國小審查出納臨時人員楊○○辦理教職員工薪資溢領核對清冊、被告○○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縣○○鄉○○國民小學歷次支出憑證黏存單與對應之員工薪資條及薪資撥款紀錄、○○縣○○鄉○○國小核對楊○○詐領教職員薪資總表、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縣○○鄉○○國民小學員工名冊、楊○○利用職務詐領○○縣○○鄉○○國小公款金額一覽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神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各1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提出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3.被告係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製作不實內容之清冊而詐取差額費用,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5.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6.查被告於112年2月2日,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為本案犯行並自首等情,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7.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未經同意即以本案手法向學校詐得金額,並影響學校對員工薪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縣○○鄉○○國小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8.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2)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年度○○○○字第○○○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
1.犯罪所用:
扣案之隨身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另被告本案既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賠償之數額又與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相等,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有何超過上開調解金額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若再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