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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紫南宮等宮廟香油錢被判刑 製茶師染毒後人生毀了?】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三)、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四)、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五)、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 判決主文:
(一)、陳○○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前因多件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7月、3月、3月、8月、8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1年10月後接續執行,被告陳○○於112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6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1.於民國113年7月24日3時4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吳○○所有位於○○縣○○鄉○○段○○○○○地號農地,趁無人看管之際,進入該農地上之貨櫃屋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50元、○○○酒1瓶、汽油清潔劑5瓶、監視器主機1組、小皮包1個等物(總價值約8,850元),得手後駕車逃逸。
2.於114年3月7日5時21分許,騎乘紅色電動機車至○○縣○○鎮○○里○○街○○號之○○○○宮,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宮油錢箱扣環並竊取由○○宮廟供陳○○管理之油錢箱內之現金3萬元,得手後駕車逃逸。
3.於114年3月18日20時31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至○○縣○○鎮○○街○○號之○○宮,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六角螺絲板手破壞○○宮主委羅○○管理之功德箱上之鎖頭,並竊取油錢箱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駕車逃逸。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陳○○、羅○○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部○○署○○○○局鑑定書、○○縣政府○○局○○分局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縣政府○○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縣政府○○局○○分局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據、○○縣政府○○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縣政府○○局○○分局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各1份、被告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各次竊盜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4.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未能與被害人吳○○、陳○○、羅○○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以製茶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被告本案持以行竊之犯罪工具油壓剪、六角螺絲板手均已扣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所得即950元、○○○酒1瓶、汽油清潔劑5瓶、監視器主機1組、小皮包1個;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所得即3萬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竊得2萬元後,將其中1,686元給予案外人鄭○○,鄭○○則隨即交警扣案後歸還予被害人羅○○,則除已由被害人羅○○具領取回之1,686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餘仍未扣案之18,314元,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即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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