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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臉書直播公所割草大翻車!她稱2公務員飲酒下場慘了?】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新臺幣1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新臺幣1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2.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特徵之呈現與彰顯,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個人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就該肖像之蒐集及使用,自應與其發表之言論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逾越其發表言論之目的,關於是否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綜酌肖像之來源、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目的、方式、態樣、如未使用該肖像是否即無從達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及該肖像與行為人發表之言論結合後是否將致肖像權人原未受侵害之其他人格權利遭受侵害或擴大侵害、刊登該肖像是否合於公共利益等節為判斷,倘衡量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言論乃指述原告於上班時間飲酒,為得以分辨真偽之事實,核屬事實陳述之言論,非單純為被告之主觀意見表達,被告辯稱伊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云云,容有誤會。又觀諸系爭言論內容,係指涉原告於上班時間有飲酒行為,客觀上足令人對原告產生有上班不敬業之負面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就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
4.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直播影像,被告直播期間,均未見原告有飲酒或手持酒瓶之行為,且被告均與原告保持相當距離、未靠近原告,並有錄影畫面截圖為證,則被告系爭言論真實性顯有疑義。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顏○○於114年8月31日15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有看到原告在系爭停車場飲酒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然觀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未見顏○○傳送關於原告上班時間飲酒之文字訊息與被告,亦未見顏○○傳送關於原告上班時間飲酒之影片或照片與被告;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為本件直播時,未見原告有飲酒之行為,在張貼系爭言論前,也沒有查證原告於114年8月31日有無上班時間飲酒之行為等語,自難認被告於張貼系爭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是以,被告所舉證據未足證明系爭言論為真實,亦難認被告於張貼系爭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則其於臉書張貼系爭言論,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5.至被告另辯稱伊係對公共事務監督、原告酒測因時間可能有誤差云云,然均無從解免其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6.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對原告錄影,並將系爭直播影像公開於網際網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伊平時就會對公共事務拍照,如有問題,會轉呈給主管單位;當日看到原告沒有在休息時間站在該處,才會直播錄影云云。然被告於直播期間均係在質問原告關於被告在系爭停車場騎車不行嗎、原告先前除草為何將石頭噴到被告、原告並未將草連根拔起或只拔上半部的草等等,可見被告攝錄系爭直播影像,均無涉於原告有無於工作時間休息之情,難認被告所辯其係為轉呈主管機關有關原告於上班時間休息,而對原告為直播、錄影等節可採。
7.又被告結合系爭直播影像發表系爭言論,意在影射原告工作不敬業,而原告於直播期間均未有飲酒或手持酒瓶之行為,均如前述,則被告將系爭直播影像公開於網際網路,顯已逾越合理使用範圍。是以,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且情節重大,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8.至被告聲請傳訊林○○、林○○、林○○到庭作證,然林○○、林○○、林○○於114年8月31日並未在場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認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輕率於網路上傳布侵害原告名譽權、肖像權之內容,貶損原告名譽,客觀上足令人致生原告上班不敬業等負面評價,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葉○○、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葉○○、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1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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