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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躁男不養家還向妻索錢嫖妓 法院裁准孩子免除扶養義務?】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5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四)、民法第1118條之1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同條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4歲,育有聲請人○○○,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顧○○於86年2月25日離婚後,聲請人由顧○○任親權人。
(三)、又相對人因病致行動須坐輪椅,上下床需照服員協助,目前入住於○○○護理之家,且111年度、112年度均無所得等情。是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復無事證可佐其無扶養能力,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即未盡扶養照顧之責等情,業據相對人之母顧○○到庭證述,相對人沒有固定的收入,直至聲請人1歲時,相對人因椎間盤突出無法就業,家庭生活費用都是由伊負責,相對人從未拿錢回家,還屢次向伊索要金錢至茶室消費。伊離婚後,相對人未曾付過小孩的生活費。另相對人雖曾出席聲請人學校活動乙次,然其酒醉並對學校人員咆哮,自此之後聲請人即不希望相對人出席參與等語明確,堪認聲請人自幼係由其母親扶養照顧,而相對人到庭對聲請人主張、證人證述均無意見,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後即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應屬可信。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斯時應有工作能力,卻未曾撫育照顧聲請人,亦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端賴聲請人母親顧○○將聲請人養育成年,致兩造親子關係淡漠,足認相對人所為已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大,如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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