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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工缺錢A走身障者補助 自首判緩刑?】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6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四)、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五)、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一)、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於民國113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24日止,任職於○○○○○○○○○○基金會(下稱「○○基金會」),擔任社工員職務,並負責照顧○○基金會指派之身心障礙者個案,且有保管個案補助款之職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在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13年10月11日某時許,代理身心障礙者吳○○領取○○市政府○○局所核發之補助款即○○匯票1張【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8,900元,匯票號碼:0000000000-0】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址設於○○市○○區○○○路○○○○○○○號之○○○○郵局,持該張○○匯票兌換現金48,900元後,並未代理吳○○將該張匯票補助款48,900元存入○○基金會所有銀行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
2.於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代理身心障礙者吳○○領取○○市政府○○局所核發之補助款即○○匯票1張(票面金額16,280元,匯票號碼:0000000000-0)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前往上開○○○○郵局,持該○○匯票兌換現金16,280元後,並未代理吳○○將該補助款16,280元存入○○基金會所有銀行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法院判斷:
1.被告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函暨所檢附○○匯票影本。
4.被告之服務證1張。
5.告訴人○○基金會所提出之收入支出帳冊及被告簽立之物品簽收單據。
6.告訴人代理人之○○市政府○○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又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共2次),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3.再查,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9時10分許,即先行前往○○市政府○○局○○○○分局(下稱○○○○○分局)○○派出所,主動坦承其有侵害○○基金會公款8萬元後,經員警電詢○○基金會人員,該基金會人員請被告先至○○基金會,並稱後續如有需要,再至附近派出所報案等節;而告訴人係於同年11月4日始向○○派出所就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報警處理一節;由此可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之前,即主動向派出所員警承認其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等事實,已屬明確;且被告於審判中已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爰審酌被告既係擔任○○基金會之社工員,除負責照顧該基金會所指派個案外,尚負有保管其所服務個案補助款之職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本應盡忠職守,然其僅因需錢孔急,卻利用其擔任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個案補助款予以侵吞入己,破壞其與雇主間之信任關係,而使告訴人及其所服務個案因此蒙受財產上損害,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由此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本案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所為侵占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侵佔財物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6.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其本案所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情節類似,及其各次犯罪所獲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衡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7.緩刑宣告部分:
(1)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本案業務侵占犯罪,並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均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業如上述,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應已俱悔意,並盡力彌平、填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條件等上揭櫫情;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2)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及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前揭調解書所載之和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調解書所載事項之負擔,以資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1.復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分別所侵占之48,900元、16,280元,應分核屬其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部分犯罪所得6,680元予告訴人等情,且被告於雙方達成調解後,已有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亦如前述;故而,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則依前揭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被告如能按期確實履行給付賠償,應已足以剝奪其所獲取之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復經本院參酌刑法第74條關於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立法目的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以雙方所約定之和解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已如前述。
3.從而,本案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尚未實際返還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應依前揭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履行命令,按期賠付告訴人前揭損害賠償(如被告不依期履行,即可能遭撤銷緩刑宣告之不利益)之外,又須將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應依法追徵而以被告所有財產抵償,將使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規定參照) ,然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前揭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告訴人蒙受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未能即時取得各該部分款項(資金)運用之不利。準此,如本案除諭知前揭附條件緩刑宣告外,復同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經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目的,本院認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必要,附予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89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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