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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人周孝安酒後移車到停車格被查獲 酒駕判刑2月?】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 條之3第一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 判決主文:
周○○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0時30分許,在○○市○○區○○○路○段○○號「○○○○○○店」內飲用威士忌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24日3時5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將車輛移往附近停車格停放。嗣於同日3時58分許,行經○○市○○區○○○路○段○○巷與○○路○段○○○巷巷口時,因形跡可疑遂遭警方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故於同日4時2分許對其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市政府○○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市政府○○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市政府○○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被告為警查獲並換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字第 212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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