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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搭機偷拍空姐PO網「公審制服」 遭法院判賠5萬元?】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二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三)、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社群軟體threads貼文暨影片擷圖、被告之社群軟體threads個人首頁畫面擷圖、航班查詢紀錄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特徵之呈現與彰顯,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個人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所謂肖像權,則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就該肖像之蒐集及使用,自應與其發表之言論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逾越其發表言論之目的,關於是否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綜酌肖像之來源、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目的、方式、態樣、如未使用該肖像是否即無從達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及該肖像與行為人發表之言論結合後是否將致肖像權人原未受侵害之其他人格權利遭受侵害或擴大侵害、刊登該肖像是否合於公共利益等節為判斷,倘衡量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
(三)、經查,被告以手機攝錄原告穿著○○航空制服值勤時之影像,事前未獲原告同意;又觀諸被告於系爭影片所後製加註「○○航空的制服實在有點…你們覺得呢?」之文字,可推知系爭影片實潛藏負面評價○○航空制服之意,然若純為評價○○航空之制服設計,非不得透過分享其他平面媒體之介紹並適度發表個人意見之方式進行,被告捨此不為,竟以攝錄特定人穿著制服值勤之影片之方式為之,已有未妥;再被告將帶有負面評價之系爭影片上傳可供不特定人觀覽之社群軟體threads,然系爭影片內容顯與公共利益無關,且截至114年2月15日止,系爭影片已獲致261,000人次瀏覽,使原告無端暴露於公眾評斷之下,是被告上開所為,不當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且情節重大,自應負賠償之責。
(四)、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而情節重大,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五)、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10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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