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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偷吃1碗泡麵 超商店員被判刑4個月?】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6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 判決主文:
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係址設○○市○○區○○○街○○號「○○超商○○門市」店員,負責保管該店商品及結帳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19分許止,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將其保管之該店長張○○所有該店內貨架商品○○香菸1包、咖啡拿鐵1杯及○○蔥燒牛肉風味泡麵1碗(下合稱本案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43元)侵占入己,並予以食用。嗣經張○○清點貨品發現短缺後,調閱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鄭○○於偵查中之自白、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3.「○○超商○○門市」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電子發票列印資料及○○香菸存貨電腦資料各1份、「○○超商○○門市」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1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2.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陸續侵占其所管領之店內貨架商品○○香菸1包、咖啡拿鐵1杯及○○蔥燒牛肉風味泡麵1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4.查被告固利用其業務上職掌之便,侵占告訴人張○○所有之財物,然觀諸被告所侵占之店內商品○○香菸1包、咖啡拿鐵1杯及○○蔥燒牛肉風味泡麵1碗,價格分別僅新臺幣(下同)150元、70元及17元(○○蔥燒牛肉風味泡麵1碗原價23元,被告以會員點數折扣6元,剩餘17元未付),價值甚微,且據被告所述,其所侵占並食用完畢之上開物品,後來都有從薪水中直接扣除未付款之金額等語,可認被告本案之業務侵占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且已填補,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以業務侵占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擔任超商店員期間,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亦不盡忠職守,竟貪圖不法利益,反濫用業務上之權限,逕行侵占業務上所職掌之商品,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甚微,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酌以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亦自陳:本案業務侵占行為已非第一次,之前也有一次因為當時沒有錢,所以拿過超商的商品,那次店長有跟我說不能再這樣等語,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單一偶發事件;另考量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我希望重判等意見,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亦已從薪水中扣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自陳我所侵占並食用完畢之本案商品,後來都有從薪水中直接扣除未付款之金額等語,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於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另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93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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