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分類Article

【外籍看護棄無自救能力民眾離家出走 嘉院判刑6月?】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94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 判決主文:
○○(中文姓名:○○)犯違背契約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下稱中文名:○○)自民國109年3月16日起,受林○○之母廖○○雇用,在○○縣○○鄉○○村○○鄰○○00號住所內,24小時照顧林○○,而○○明知林○○係脊椎性肌肉萎縮症患者,並有慢性呼吸衰竭併缺氧症狀,僅能控制臉部及手指肌肉,生活無法自理,隨時需他人協助看護,避免口鼻遭唾痰阻塞或因呼吸器脫落、故障、未及時加水維持機器運轉而有窒息之生命危險,為無自救能力之人,且其明知自己依契約有扶助、保護林○○之義務,然其因欲請假而遭雇主拒絕,竟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於110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乘無人注意之際,將林○○棄置在上開住處床上後即收拾行李逕自離去,而遺棄無自救力之林○○。嗣林○○因喊呼○○未獲回應,遂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之語音功能播打其住處室內電話,始為廖○○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本件被告○○(經○○部認定為逃逸外籍移工)經傳喚後雖未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之個人資料1份、雇主委任○○○○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影本、勞動契約看護工影本1份、○○○○有限公司客戶、外勞服務紀表影本1份、○○看護工領薪明細表1份、○○○○部○○○○○○署○區○○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1份、○○○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枚及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採證照片2張。
2.被告○○(中文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契約而遺棄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我國前無犯罪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從事看護工;兼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又被告為外國人士,於遺棄後行方不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不宜再留滯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考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嘉簡字第 1474 號刑事判決】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