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分類Article

【嘉義山區偷406面道路標誌牌賣變 男子判刑1年10月?】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動板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1.楊○○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至同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前之期間,駕駛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縣○○鄉○○線公路305公里至341公里處路段,持前開電動板手接續竊取○○部○○局○○○區○○○○分局所管理之「輔2交通標誌」共30面,得手後,隨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2.楊○○於113年10月初至同年11月底之期間,駕駛甲車前往○○縣○○鄉鄉道○○線、○○線、○○線、○○線、○○線及○○○產業道路,持前開電動板手接續竊取○○縣○○鄉公所管理之「輔2交通標誌」共110面、「反光導引指示牌交通號誌」共114面,得手後,隨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3.楊○○於113年11月14日某時許,駕駛甲車前往○○縣○○鄉○○線、○○縣○○鄉○○村○○○村里聯絡道路,持前開電動板手接續竊取○○縣○○鄉公所管理之「輔2交通標誌」共30面、○○○○有限公司所管理之「輔2交通標誌」共15面,得手後,隨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4.楊○○於113年11月間某日,駕駛甲車前往○○縣○○鄉鄉道,持前開電動板手接續竊取○○縣○○鄉公所管理之「輔2交通標誌」共40面,得手後,隨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四)。
5.楊○○於113年11月26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甲車前往○○縣○○鄉○○村○○段,持前開電動板手接續竊取○○縣○○鄉公所管理之「輔2交通標誌」共67面(其中16面已返還),得手後,隨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五)。 
(二)、法院判斷: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縣○○鄉公所告訴代理人陳○○、○○部○○局○○○區○○○○分局告訴代理人陳○○、○○縣○○鄉公所告訴代理人紀○○、○○縣○○鄉公所職員陳○○、證人即○○○○有限公司工程負責人陳○○、回收場負責人葉○○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辨識系統、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年度○○字第○○○○號搜索票、○○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2.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持之電動把手,前端為金屬,質地堅硬,可見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五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四至犯罪事實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交通標誌,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係於前揭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交通號誌,而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適當。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5.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五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上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五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類,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相隔非遠,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五所犯共5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1.附表編號1至5(編號5部分已返還得16面)即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五所示各次被告所竊得之交通號誌,既為被告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輔2交通標誌」16面部分,業已發還○○縣○○鄉鄉公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交通號誌變賣等情,然卷內之登記表、估價單無從認定為何次之變賣所得,是仍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4.另扣案之電動板手1支、夾片2組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