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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藥費被爸爸偷走 痛苦童年全曝光!法院判2孩免扶養義務?】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5條第三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四)、民法第1118條之1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同條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二)、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1歲,其現已無謀生及工作能力,目前由○○縣政府○○處安置於○○養護中心接受照護,無領取老人或身障相關社會福利津貼等情;又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3年度無所得,且名下無財產,堪認相對人目前確已無謀生能力,且無足夠財產以維持其生活。而聲請人2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三)、惟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於其幼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固據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然證人即聲請人等之母○○○到庭具結證稱,核與聲請人主張上情相符。相對人雖抗辯其沒有外遇,沒有毆打證人○○○,證人之證述有些不是事實,有些事其不清楚云云,然不否認曾賭博及向地下錢莊借錢,有人會到家裡討債,且其前妻即證人○○○曾替其還錢等語,堪認相對人確實長期沉溺於賭博,雖有工作賺取金錢,但未曾供以養育2名聲請人或家庭生活開銷,甚且因不敷賭博使用而需向地下錢莊借錢,任由債權人至家中討債、令聲請人與證人○○○出面還款,使聲請人2人年幼時即需面對恐懼擔憂及經濟窘迫之成長環境,足認聲請人2人於成年前之生活、就學費用均係由聲請人之母○○○打零工賺取收入負擔,縱使兩造曾有同住,仍難認相對人有善盡扶養子女之責,相對人又未能提出證據指出證人○○○所述不實之處,應認證人○○○所述可資採信,自堪信聲請人等上開主張當非虛妄,應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於聲請人等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等負有扶養義務,然於聲請人2人幼年最需父母照顧之際,相對人卻未能對家庭付出,家中經濟及2名聲請人生活、學費均由聲請人母親獨力負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之生活未有聞問或照拂,忽視聲請人等成長之需求,甚而將收入盡數用於賭博,經常向聲請人之母索要金錢花用,不從即對聲請人母親施暴,並任由債權人上門向年幼之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討債,顯無正當理由不負扶養責任,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其情節亦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與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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