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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揪酒店妹到家裡一起嗨 吸毒男「這原因」竟報警抓自己?】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二項第3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二)、藥事法第22條第一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三)、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四)、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指下列藥品:一、成癮性麻醉藥品。二、影響精神藥品。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其分級及品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置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五)、藥事法第39條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試製經核准輸入原料藥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其申請條件及應繳費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申請第一項藥品查驗登記、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變更、移轉登記及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定之。」。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三項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七)、藥事法第83條第一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二、 判決主文:
○○○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0條第1款所規範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市○區○○路○○巷○○弄○○號○樓之住處,無償提供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1包予夏○○(原名夏○○,下稱夏○○)沖泡服用。嗣○○○於翌日(12日)6時52分許報案稱有人在開他家大門鎖,經員警於同日7時55分許據報到場並得○○○同意進入屋內查看,當場查獲○○○所有之愷盤1個、愷菸1支及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另於夏○○包包及外套查獲○○○所有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及夏○○涉犯施用及持有毒品咖啡包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邀約夏○○至其居所,後因其懷疑有人要闖入其居所而報警,警方經被告同意進入屋內查看後,當場查獲被告所有之愷盤1個、愷菸1支及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另於夏○○包包及外套查獲毒品咖啡包10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偽藥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邀夏○○來家裡聊天,夏○○並沒有施用我的咖啡包,我被警方扣案的5包咖啡包,其中1包我自己施用,剩餘的因為我知道警察要來,都倒在垃圾桶,我不知道夏○○身上的咖啡包是誰的云云。
2.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邀約夏○○至其居所,後因故報警,警方經被告同意進入屋內查看後,當場查獲被告所有之愷盤1個、愷菸1支及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另於夏○○包包及外套查獲毒品咖啡包10包,前揭毒品經送往○○市立○○醫院進行鑑定,均檢出含有愷他命、Mephedrone等毒品、偽藥成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市政府○○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市立○○醫院113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同院113年2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關於被告是否有轉讓摻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予夏○○部分: 
A.證人夏○○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陪客人喝酒、唱歌小姐,被告是我的客人,案發當日我去被告家陪他聊天,我在現場看到印有○○○○的毒品咖啡包好幾包,被告主動跟我說,桌上的咖啡包可以施用,我就拿起來將咖啡包粉末放入紙杯後加冷水飲用,後來因為警察來敲門,被告就叫我幫他把毒品咖啡包藏起來,我就把毒品咖啡包藏在包包及外套口袋內,警察在我身上扣得之毒品都是被告的等語;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因為工作去被告家,被告是我的客人,當時被告跟我說桌上的咖啡包可以施用,我就泡一包施用,之後被告報警,並叫我幫忙把毒品咖啡包收起來,我被查獲的毒品是被告的等語明確。核其證詞關於扣案毒品咖啡包均為被告所有、被告無償轉讓其施用毒品咖啡包1包等事實之證述前後一致。
B.而證人夏○○於經查獲當日(113年1月12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愷他命代謝物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可見其證詞內容亦與事實相符,尚屬可信。又被告自陳我與夏○○並無恩怨糾紛等語,是證人夏○○與被告應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主動同意證人夏○○無償施用其所有之毒品咖啡包1包等情,應為屬實。
C.被告雖辯稱夏○○是施用自己的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陳夏○○自己施用我放在桌上的咖啡包,我沒有同意她施用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又翻異其詞改稱夏○○是施用自己的咖啡包,不是施用我的,我不清楚也沒看到她是否施用毒品等語,顯見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應屬推諉卸責之詞,尚難以採信。
D.況被告自陳警方在我家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是我的等語,而警方自證人夏○○身上扣得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被告自承所有之毒品外包裝均一致(○○○○包裝)此節,顯見證人夏○○前揭關於扣案毒品均為被告所有,其僅是幫被告藏放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是現場扣案毒品外包裝相同,來源應一致,均屬被告所有,則既然現場查獲之毒品均係被告所有,證人夏○○並無持有任何毒品,其施用之偽藥來源自然係被告所提供。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E.被告固於偵訊中辯稱是夏○○自己施用我的毒品咖啡包云云,然被告所辯與證人夏○○前揭證詞不相符,且被告所辯前後不一致,是否可信,實屬可疑。況被告將其所購買種類及數量非少且遠超其所需施用劑量之毒品咖啡包,全數放置在其居所內桌面,此等擺放行為本身,即已對在場之證人夏○○創造並提供了上開物品極易被接觸及取用之客觀環境,在客觀上極易使在場之人產生「該等物品係供現場共同娛樂施用」之認知與期待。尤有甚者,若證人夏○○確實基於此一客觀情狀與認知,進而逕自取用被告置於桌上之愷他命時,被告在場且親眼目睹證人夏○○施用過程,卻仍選擇未為任何阻止或表示異議,顯見被告對於證人夏○○能自由取用桌上毒品咖啡包已有默示同意,則被告主觀上即存在轉讓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夏○○之犯意,堪以認定。被告偵查中所辯,尚難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而被告轉讓予證人夏○○之愷他命,既無積極證據係自國外走私輸入,亦均無扣得藥品之外包裝、仿單,或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自均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2.又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或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罰。依上開說明,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4.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5.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恣意轉讓偽藥予他人,破壞藥品安全之管制,所為助長偽藥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對於己身行為助長毒品擴散、危害他人健康之客觀事實顯欠缺反省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愷盤1個、愷菸1支,經被告供稱係為其施用所用;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及毒品咖啡包10包,亦無從證明為被告本案轉讓剩餘之毒品咖啡包,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相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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