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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3字經更貴!台中女闖派出所比中指還譙警「這2字」判刑2月還要賠錢?】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二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三)、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並引用本院○○○年度○字第○○○○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亦經本院系爭刑案判決罪刑確定在案。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破麻」(臺語)字句,係貶抑受話人之意涵,而對人以中指亦係侮辱他人之意,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認知,自足以貶損受話人之人格及尊嚴,應屬侮辱之言詞。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三)、經查:
1.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2.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警員,月薪約60,000元,名下有機車一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前揭妨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332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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