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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分居與外遇是否構成離婚理由? 法院給出明確答案?】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 判決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3月18日結婚,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大約於女兒丙○○就讀國中一年級時,即離家出境,未與原告同居,雙方分居迄今近30年,僅於子女成年後,被告返台時,彼此偶有見面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丙○○到庭證稱:「(問:兩造之互動狀況?)極差。雙方互相看對方不順眼,爸爸長期外遇,據我所知爸爸長期外遇。」、「(問:父母分居多久?)應該有二、三十年。我從小到大都跟媽媽一起住,所以我很清楚。」、「(問:被告戶籍是否與你在同址?)是。」、「(問:被告若回台,妳會知道嗎?)被告有說我才會知道。」、「(問:你知道被告的應受送達處所嗎?)臺灣、○○都不知道。」、「(問:父母這樣子的婚姻,妳會想要嗎?)不會。」、「(問:最近一次看到爸爸是何時?)114年5月。爸爸回來看醫生,一下就回去○○了。回去○○哪裡我也沒有問。只知道他在○○有婚外情。」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參核閱無誤。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被告自子女丙○○就讀國中一年級時即離家出境,長期未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迄今近30年,除被告返台偶有見面外,彼此幾無互動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未有任何聯繫,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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