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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東男子偷1顆木瓜 判刑2個月折算罰金6萬元?】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8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三)、刑法第93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四)、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五)、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二、 判決主文:
(一)、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於民國114年5月6日9時許,行經○○縣○○鄉○○○○○○○號旁,見○○○所有之木瓜樹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木瓜1顆(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縣○○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爰審酌被告未應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竊取之手段平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所竊之物,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再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固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2年確定,但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竊盜前科,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語,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4.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東簡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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