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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不孝故事!父失聯40年兄弟拒扶養 法官聽完母證詞狂點頭?】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三)、民法第1118條之1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同條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與聲請人之母即甲○○於民國93年12月8日離婚,育有成年子女○○○、○○○,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相對人係32年次,現年82歲,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09至113年所得分別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均為0元,然於114年6月24日起因家庭因素,致其生命、身體、間康或自由發生危難,由○○市政府○○局安置於○○○○○○○○○○中心(養護型),且於同年7月份出院,表達能力日漸下降,目前僅對自己名字有反應,而相對人現無領取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相關補助,又相對人自97年3月6日申請國民年金,目前續領中,每月約4,049元,然無領取勞保年金給付、勞退給付等情,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四)、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事由: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外流連賭場積欠大筆度債外,從未拿錢養家,於68年間逕自離家,自此音訊全無,未曾對○○○、○○○盡其保護教養之責任,○○○、○○○均由母親及母系親屬支持照顧等情,業據證人甲○○即聲請人母親到庭證述略以,我與相對人於93年離婚,我30歲時相對人就離家,那時我大兒子10歲、小兒子6歲,之後相對人就沒消息,相對人離家前是計程車司機,我是裁縫工,離家前住○○,我娘家給我住的,婚後都是住娘家,相對人都沒拿錢回來,我賺的養小孩,相對人在外玩女人賭博等語,均核與○○○、○○○所陳述之主要情節內容相符,堪認○○○、○○○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上情,認○○○既為○○○、○○○之父,於○○○、○○○成年前,依法對渠等負有扶養義務,然○○○自○○○、○○○出生未久至渠等成年之際,均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對於○○○、○○○之成長過程亦缺乏照顧,其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業據○○○、○○○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甲○○即聲請人之母親到庭結證屬實,是堪認○○○對○○○、○○○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
3.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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