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分類Article

【搭飛機被別人行李砸傷!榮民求償80萬...立榮無過失仍判賠2萬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654條第一項規定:「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二)、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一項規定:「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
(三)、民用航空法第92條規定:「損害之發生,由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對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有求償權。」。
(四)、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五)、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六)、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3條第一項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每一乘客應負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額依下列標準。但被害人能證明其受有更大損害者,得就其損害請求賠償:一、死亡者:新台幣三百萬元。二、重傷者: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之非死亡或重傷者,其賠償額標準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七)、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6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航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搭乘系爭班機時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為系爭班機之運送人,且民航法為民法第654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民航法之規定。再民航法第91條係就航空器運送人就旅客之死亡、傷害,應負通常事變責任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參照),是以,除非航空器運送人即被告能證明造成損害之原因事故為可歸責於乘客即原告,或因原告之過失所致者外,否則不問被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僅係在損害之發生,由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對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有求償權。
(三)、本件依原告於系爭刑案中之陳述系爭班機於落地後空服員廣播手機可以打開,伊就打開手機,到達機場後空橋連接上,大家要排隊下機,但大家沒有依序排隊,所以大家就拉行李,伊在與家人聯繫時,就從天上降一個行李打到伊脖子,伊就有昏倒,醒過來時空服員已經過來找打到伊的旅客,但伊不清楚是哪個人的行李打到伊等語。
(四)、證人即系爭班機空服員陳○○則證述伊是當時處理的空服員,當時飛機靠橋後伊背對旅客站立於第二個操作門,當下聽到一名旅客即原告叫了一聲,當下先把操作門操作完成後立即前往該名旅客旁邊,先行回報事務長已經操作完門,並告知原告被另一名旅客的背包砸到受傷。…掉落的行李是原告後方的一位乘客,座位是26K,當時伊正在操作門,所以沒有看到是誰去拿行李等語。
(五)、證人即系爭班機乘客牙○○則證述系爭班機抵達○○機場後,伊的背包有自座位上方行李架上掉落並砸到其他乘客,當時是伊去打開的,因為行李架裡面塞很多東西,伊的行李就掉下來,伊當時要扶也來不及。(後改稱)當時上方行李架不是伊開的,是別人開的,正常時候是伊會去打開,但伊想到當時有別人已經打開,打開時伊行李掉下來,伊要去接沒接到。…行李掉下來時,伊在走道,開行李架的人在伊右邊,走道可以併排站人等語。
(六)、從上開證述可知,系爭班機抵達○○機場時,原告仍坐於座位上,因其他乘客打開行李架,行李架內物品甚多,致使牙○○之行李掉落砸傷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無何故意或過失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航法第91條第1項,被告應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屬有據。
(七)、被告雖抗辯於官網上有記載「隨身攜帶上機之手提行李,須自行放置於上方置物箱內或前方座椅底下,以避免滑動掉落」,足見旅客之隨身行李須由旅客自行妥善放置,非被告公司之義務,且系爭班機行李櫃開啟功能正常,並無故障,伊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依前揭所述,除可歸責於乘客或因乘客有過失者,否則乘客於航空器中或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航空運送人均應負賠償之責。以本案情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是此部分,依民航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需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又原告另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654條、第184條、機票定型化契約第12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因原告依民航法第9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九)、次按,民航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可參。另參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可參。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
1.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一「醫療復健費用」9萬1,432元部分:
(1)此部分原告雖提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單據為據。惟觀之附表二原告所提單據金額,總計為2,467元,其餘部分為健保申請點數之記載,應認原告實際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僅為2,467元。
(2)至附表三之復健費用,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確因頸部挫傷,自113年4月17日至114年8月1日至○○復健診所接受治療,是此部分原告請求附表三所示之復健費用4,290元,亦屬有理。
(3)至附表四部分,依原告所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頸椎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惟觀之原告至○○○○醫院之就診期間為114年6月間,距離系爭事故已有1年2個月,且同時期原告仍在○○健診所進行復健,原告未舉證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亦未舉證何以同一期間需至不同診所進行復健,自難認原告自114年6月起至○○○○醫院之就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
(4)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復健費用,於6,757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8,568元部分: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2)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退休、無業,復參酌原告於112年間有所得87萬6,870元、113年間有所得60萬2,612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股票市值、存款數百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航法第9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萬6,757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