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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44年申請低收補助 才知自己是3個孩子的爸?】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三)、民法第1061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四)、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二、 判決主文:
(一)、確認相對人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黄○○(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非相對人劉○○自聲請人黃○○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黄○○、黄○○2人及訴外人○○○因受婚生推定,登記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乙節,可信為真。
(四)、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黄○○、黄○○2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提出○○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告正本為證。經本院審閱鑑定報告書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黃○○【男、…】與黄○○【劉○○之女…】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黃○○【男、…】與黄○○【劉○○之女…】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等內容,核與聲請人所述上情相符。
(五)、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黄○○、黄○○非相對人劉○○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於113年11月收到公所回函,始知悉名下尚有3名子女,114年7月23日始確認相對人黄○○、黄○○非相對人劉○○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等事實均不爭執,兩造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六)、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曾與相對人劉○○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黄○○、黄○○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黄○○、黄○○非相對人劉○○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調裁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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