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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炸雞店老闆嫌5歲女童吵 麻將牌尺打小腿2下...判拘役40日賠4萬?】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70元,並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而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二人提出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年度○字第○○○○號起訴書為證,此外復有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財團法人○○○○○醫院113年9月20日函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證人原告之母、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妹筆錄、聯絡訊息、被告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且傷勢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770元,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醫院門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3.查原告因遭被告傷害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4.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並斟酌原告之傷勢及年紀幼小、兩造學經歷及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5.是原告因本件事件所受損害為40,770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77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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