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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哥出氣!妹控前大嫂「帶男人回家睡覺」 結局被判刑?】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三)、刑法第310條第二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為甲○○前配偶之胞妹,因故對甲○○心生不滿。嗣○○○明知姓名、婚姻、家庭關係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依法律之規定,不得擅自利用。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甲○○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文字方式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及非法利用甲○○之姓名、婚姻、家庭關係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人格。後因甲○○得知後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及證人乙○○、丙○○、戊○○、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簡訊、Line、FaceBook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為告訴人甲○○前配偶之胞妹,足認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案犯行係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自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或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似之方式,先後傳送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訊息,貶損告訴人名譽,及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4.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5.本院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前配偶之胞妹,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以手機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散佈告訴人個人資料,並發表貶抑告訴人名譽之內容,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金融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94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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