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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機票申請免教召」卻未出境 35歲男遭判刑2個月、罰4萬?】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一項第4款規定:「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二)、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三)、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二、 判決主文:
(一)、徐○○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係○○市○○○○部所屬○○軍人,本應依○○市○○○○部所核發召集教育召集令,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往○○市○○區○○路○○巷○○○○○號○○○○活動中心報到,而上開召集令業於113年8月29日送達○○市○○區○○路○○○號○樓之○徐○○戶籍地,由徐○○母親簽收後轉知徐○○。嗣於113年10月9日,徐○○提出航空公司電子機票,經○○市○○○○部核准免除該次教育召集,詎其明知因故生變未出境,致免除召集原因消滅,應依指定日期逕向上開召訓地點報到,詎其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嗣○○市○○○○部查知徐○○未出境,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市○○○○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市○○○○部113年10月17日函、教育召集令遺失切結書、核免/延期入營申請書、申請出國核免切結書、被告護照影本、○○航空電子機票影本、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徐○○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軍人,明知接受教育召集令後,應依照規定時間報到接受召集,竟無故於免除召集原因消滅後不參加召集,而逾應召期限2日,已妨害國家教育召集之順暢及○○軍人之有效管理,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影視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應認具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治理念,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兼顧公允。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桃簡字第 228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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